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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古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蔡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古民初字第39号原告:蔡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春草。被告:徐某甲,厨师。原告蔡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春草、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10年年初,原、被告通过互联网认识,后双方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孩子出生后,因为性格上、价值观理念上的差异,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心灰意冷,本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考虑到孩子,只好同意与被告登记结婚,但因当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直到××××年××月××日才到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矛盾不仅没有缓和,反而日趋激化,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也未尽到照顾扶助的义务。原告已经无法忍受被告对原告的冷漠及频繁的争吵,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甲辩称: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原、被告通过互联网认识,后双方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年××月××日双方在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孩子出生后,由于双方在性格脾气及沟通等方面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冷漠、关心不够。故于2015年5月外出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15000元在原告处保管;共同债务有欠被告舅舅4000元人民币。此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书证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可以认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沟通等方面的问题,导致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确已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兰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