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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田某、王某甲等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甲,李某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非农。2009年12月10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6月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6月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1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志方,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09年12月7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警告。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严兰英,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非农。2014年6月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俞智渊,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王某甲、李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王某甲、李某及辩护人陈志方、严兰英、俞智渊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因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等部分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五夫市场住商楼住户需统一拆迁。2009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等人(除被告人田某外)陆续签订了《住商楼拆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约定领取了补偿款,涉及拆迁房屋亦已按约被拆除。被告人田某房屋因在主线范围外,以评估价太低为由不同意拆迁(如果主线范围外的拆迁房屋户主不同意,自己要求也可以不拆)。自2010年至2014年,田某、王某甲、李某等11户拆迁户出于想多要补偿款的目的,以核发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聘请律师进行行政诉讼,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等审理,均被驳回。期间,田某、王某甲、李某多次串联、组织其余拆迁户到北京非访。2014年6月1日,被告人田某、李某串联、组织饶某、严某、倪某、周某甲、王某乙、叶某等6人到北京天安门非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串联、组织严某、罗某、潘某、陈某甲等4人到北京天安门非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王某甲、李某通过事先串联、煽动等方式,组织多人到北京重点地区违法上访,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均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认为其无罪。其辩护人亦作无罪辩护,理由如下:1、田某没有聚众行为,几个拆迁户均是自愿去北京反映问题。2、没有故意扰乱秩序。其去北京的目的是反映问题,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扰乱公共场所的故意或企图。3、情节轻微。田某仅于2014年5月底去了北京,到北京后也没有选择在6月4日那天去天安门,到天安门后只有部分人被警察查获上访材料,北京当时的处理是训诫,说明情节轻微。4、不存在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行为和动机。5、对被告人田某构罪的指控主要是基于2014年6月进京上访的事实,但该节事实已经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认为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构成犯罪,也没有犯罪的动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王某甲没有聚众行为。各拆迁户都是为了自身利益去上访,根本不需要怂恿、煽动,王某甲只是其中的一员,起诉书认定其为首要分子不符合事实。2、王某甲没有扰乱任何场所的公共秩序。2014年10月3日,王某甲与其他拆迁户去天安门的整个过程中没有起哄闹事,其被训诫的事实也证明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3、上访即使是非访也不等同于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其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有反复,开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后称其为文盲不知道,之后又认为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无罪。理由如下:1、公共场所秩序未受到扰乱。2014年6月及10月,各被告人因拆迁补偿诉讼事项两次前往北京上访,全程无暴力、争吵及其他行为,不存在扰乱天安门或任何其他北京公共场所的行为,也没有引起任何公共秩序的损害。2、行为不符合聚众、煽动的特征。被告人既无纠集案外他人参与的事实,也无起哄闹事的行为。3、不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系家庭妇女,年逾六十,签名只能靠按手印,系不得已才采取上访的救济方法,且其和其他拆迁户已经因为2014年6月的进京行为受到行政拘留。经审理查明,2009年,因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等部分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五夫市场住商楼住户需统一拆迁。2009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等人(除被告人田某外)陆续签订了《住商楼拆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约定领取了补偿款,涉及拆迁房屋亦已按约被拆除。被告人田某房屋因在主线范围外,以评估价太低为由不同意拆迁(如果主线范围外的拆迁房屋户主不同意,自己要求也可以不拆)。自2010年至2014年,田某、王某甲、李某等11户拆迁户出于想多要补偿款的目的,多次进行诉讼,均被驳回。期间,被告人田某、王某甲、李某多次串联、组织其余拆迁户到北京非访。2014年5月,因被告人田某等11户上诉的案件被中止审理,田某在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五夫市场旁的大桥上与其他拆迁户碰面商量时提出中止审理是无限期搁置的意思,只能通过到北京上访来解决。后在5月28号左右的一天晚上,田某提出“6.4”敏感时期将至,提议进京上访,其余拆迁户表示同意,最后商定于5月29日出发进京,并由田某确定了先分散出发到五车堰坐车等具体行程。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田某、李某与饶某、严某、倪某、周某甲、王某乙、叶某等8人乘车前往北京上访,5月30日到达北京后,田某安排众人在北京博爱医院附近的旅馆住宿。期间,田某提出于6月4日到北京天安门上访,但遭大家反对,后商定6月1日到天安门。6月1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李某等8人因携带信访材料,被天安门警察查获后要求拘留未果,扬言要裸奔,被天安门警方训诫。后田某、李某等人因上述事件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处罚。其中,被告人田某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某被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在得知被告人田某将于国庆期间进京上访的消息,及村干部周某丙向其打听国庆期间是否要进京上访的举动后,于9月25日晚将上述情况告知与其碰面的陈某乙、王某甲、严某、倪某等人,并提出要进京上访就要早点出发,到时迟了恐怕走不掉的建议,在场人员表示同意并商定9月26日凌晨3时在驿亭法华寺等车出发,同时被告人王某甲落实了接送车辆。后王某甲将商量结果告知罗某并邀其进京上访,得到罗某应允。9月26日凌晨3时,李某、王某甲、严某、罗某、潘某、陈某甲等6人乘汽车经慈溪到上海,因上海到北京车票紧张等原因,不能按时前往北京,李某将上述6人安排在其子周某乙在上海的住处住宿,直至10月2日离开上海乘火车前往北京。10月3日,王某甲等6人到达北京后,罗某与王某甲电话联系田某问其是否至北京,得到否定答复后,王某甲即提议并怂恿其余人员到北京天安门非访并受到其他人附和。10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等6人因携带信访材料,被天安门警察查获,并在警察询问中承认为上访者,被天安门警方搁置一旁后,认为此次进京给政府施压的目的有可能落空,便前往另一安检口并再次被查获相关材料,最后被当地警方训诫。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某供述,其供述均认为无罪,但称2014年5月底,其一个人坐车到五车堰,再坐汽车经杭州到北京。晚上在一个桥洞下与其他拆迁户凑巧碰到,并在桥洞下住宿。6月1日上午,几个女的要去天安门看儿童节表演,其就陪着一起过去,结果被天安门警察查出法院裁定书,被天安门公安分局训诫并带至马家楼,回上虞后被拘留十日。去的原因是法院中止案件审理,想想没有办法,只能到北京政法委上访,其对其他拆迁户在这个时间要去北京上访心里也有数,因此5月底的时候就去了。10月3日其打算去北京上访,但被驿亭镇政府的人劝说,其一方面为王某甲老公陈某丙挂其电话的事情生气,一方面想着去了也是给其他人垫底,就没有去北京。在庭审中称在北京期间,其提出有一家旅馆价格较低,后众人至该旅馆住宿。2014年10月其要到天安门上访,只跟村里的章国庆(音)和村干部说过,最后也没去。后罗某打电话问其是否去北京,其回答不去了,但其要去北京的事情大家都知道。上访户王某乙不住在驿亭,王某乙托田某有事情打电话给他。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9月中旬,周某甲告知李某,她和田某、徐菊明决定10月3日到天安门上访。9月24日晚,其和李某、严某、倪某聊天时被李某告知田某准备进京上访的情况,其同时告知其他人,陈某甲已经做好农活,有去北京的打算,罗某也说过要去北京应提前准备好费用,就等大家决定日期通知他们。9月25日晚,其和倪某看到李某、严某、陈某乙(陈某甲儿子)在商量,就过去,在李某告知村干部周某丙向她打听进京上访事宜的情况下,为逃避政府劝说,决定于2014年9月26日凌晨3时出发,在北京与田等人会合后至天安门上访。罗某下班后看到其们在商量非访的事情也走过去,其将商量决定告诉罗某,并叫丈夫陈某丙联系罗伟忠的车辆,在驿亭镇五夫村法华寺门口集合后接送其们前往慈溪,再从慈溪乘汽车前往上海。在李某的提议下在李儿子周某乙处暂住约一星期。同年10月2日,其与潘某、罗某购买了火车票,众人前往北京。次日即3日中午到达北京,其与罗某电话联系田某,田表示不方便说话,不去北京了。其和罗某跟其他人说田不去其们自己也可以去天安门。在天安门过第一个安检口时被查出信访材料,但警察让其们等在一边。其们便跟随另一上访女至另一安检口,警察在潘某包里发现信访材料,在其包里发现高院约谈单,问其们是做什么的,答是上访的。遂被带至马家楼。之所以去天安门是想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造成较大影响,让政府解决拆迁事宜。出发日期也是商量决定的,因为国庆节是重大节日,上访领导比较重视。后否认去天安门上访,称当时罗某提出来要去天安门,潘某说要去天安门看花篮,其便跟着他们去了。3、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因为高铁拆迁赔偿问题,其们拆迁户经常在一起谈论去北京上访的事情。2014年9月中旬,大家在其家门口讨论时碰到田某,其便问他何时去北京,田回答如其们有空就先出去,他随后也会到北京。同年9月25日,其与潘某的妻子倪某、罗某、陈某甲、王某甲及王丈夫陈某丙、严某等人在王某甲家门口商量进京上访事宜,其将田某10月3日要去北京及村干部问其是否要去北京的情况告知其他人,认为到时想去北京,可能难以脱身,于是决定第二天出发。9月26日凌晨3时许,其们按约在法华寺附近集中出发,坐罗伟忠(由陈某丙联系)的面包车至慈溪(因在杭州坐车多次被劝回故未取道杭州),再由慈溪至上海(其提出先到上海),并安排六人暂住在其子周某乙处。因北京车票紧张,在上海周某乙处暂住一个星期后,于10月2日下午16时坐大巴前往北京,次日即3日到北京后等田消息,后被罗某和王某甲告知田不再前往。当天下午,王某甲提议其们自行前往天安门上访,得到大家同意。在天安门,警察开始并没有将其们送至马家楼的意思,但其们想着这次北京要白跑了,便随同另一上访女到另一安检口,因潘某、王某甲在该安检口被警方查获上访材料,其们被送至马家楼训诫。2014年5月底,田某告知其们官司被中止,并解释中止为无限期搁置的意思,不到北京上访就没有其他办法,只能再到北京给政府施加压力。5月28日左右的一晚,有7户拆迁户碰头商量,为逃避被政府劝回,田某最后决定于5月29日中午坐车至五车堰,再从五车堰坐车经杭州到北京。王某乙在杭州汽车站与其余7人会合。到北京后,田某联系了住宿。当时有8户拆迁户去了北京,6月1日,其与倪某、周某甲、严某、饶某、叶某、王某乙等人商量去天安门上访,田认为要等几天到“六四”,但因在北京开销较大,其他人决定当天至天安门上访,田未表示反对,后八人在天安门上访并要求拘留,在得到否定答复后,扬言要集体裸奔,被送至马家楼训诫,回到上虞后有五人被拘留。其们去天安门上访就是想被送至马家楼给政府压力。11户拆迁户一起去是为了人多影响大,田某是其们打官司及上访的头,他脑子灵光主意多,以前去北京也是他带其们。4、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其因对2009年高铁拆迁赔偿不满,从2010年开始和政府打官司。2014年9月25日晚,其骑车路过王某甲家附近大石板处,看到王某甲、李某、倪某、陈某乙、严某在一起商量,王告诉其明天要出发去北京,其同意前往。王便让其第二天凌晨3时到五夫法华寺门口等,并称陈某丙已联系罗伟忠。第二天其与潘某、李某、倪某、陈某甲、严某六人从法华寺出发至慈溪,从慈溪到上海,由李某安排到周某乙处住宿至10月2日。10月2日其们坐汽车从上海到北京。其想到9月中旬田某曾告知10月3日要到北京,便电话联系田某,田称说话不方便,不去北京了。当时王某甲说田不去,其们自己也可以去,其他人也是这个意思,其也说不靠田某,其们自己也可以的,就直接到天安门上访。在安检时,王某甲和潘某被发现了上访材料,警察让其们在旁边等着,结果其们又至另一安检口,并在询问中承认是上访的,被查出材料后送至马家楼。其们去天安门是给政府压力。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中旬,律师告知11户拆迁户案件被中止审理。回来时,田某跟其们说月底去趟北京上访,去不去大家自愿,但不去的话下次事情解决了,不能分钱。田某话说得比较委婉,但其实是在威胁,他要其们都去北京非法上访,就是为了造声势,人多容易引起领导重视,当地政府压力也大。因为其不住在五夫,他们确定日子后,其会和田某电话联系,确定日子和行程。在这11户中,田某是头,事情都是他拿主意,王某甲和田某会私下碰头商讨,所以其只跟田某和王某甲联系。2014年5月29日,其在杭州和他们会合,从杭州坐大巴于5月30日到北京,由田某联系住宿。6月1日,几个女的要去天安门非法上访,如果其不去就被排挤掉了,所以也只好跟着去。从旅馆出发时,田某交代把所有判决书都带上,在上虞时他还交代这次去北京要打算在北京被拘留,这样才能有效果。在安检时,有人被查到了信访资料,几个女的说要拘留,不要去马家楼,警察说这种情况不能拘留,几个女的又说要裸奔,结果被训诫送至马家楼。6、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因拆迁赔偿事宜打官司未达到其们诉请,田某就提议联合去北京上访给地方政府施压。2014年5月底的一天,其妻叶某回家说田某他们商量好到北京去。第二天叶某坐公交至五车堰,再乘大巴经杭州到北京。在北京天安门附近上访,被警察带至马家楼,后被送回上虞。2014年9月25日晚,儿子陈某乙回家告知其田某等已商量好国庆期间到北京上访,为避免被政府发现,决定当夜三点钟至法华寺门口集中出发。由罗伟忠开车将其们送至慈溪庵东,再坐汽车前往上海,在李某的安排下在李儿子处居住几天。10月2日下午,乘汽车前往北京。第二天中午到达北京等田某,由王某甲、罗某电话询问田某,田表示不去北京,王某甲便说田不去其们自己也可以去天安门,其他几个纷纷附和说对的。后坐公交至天安门,王某甲和潘某向北京天安门警察出示了上访材料,其们被带至马家楼,之后被带回上虞拘留十天。其一般是按照田某、王某甲、李某等人的安排跟着去北京,但知道日子都是选过的(包括国庆、两会),这样的日子去北京上访当地政府会更重视、压力更大。去天安门上访就是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让政府重视问题,解决问题。其回家要经过王某甲家门口,有时其不去理他们,王某甲会拦人,有时其不想去北京上访,但被王某甲点火也不好意思不去。7、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证言,称其自己去过两次北京天安门,之后又陈述不是一个人去的,和大家及三个被告人一起去。开始陈述去的目的是看看,后陈述是为了驿亭高铁房子拆迁的事情。10月那次,出发时先到上海,住在李某的家里大概四五天。问其到北京后有无跟田某联系过。答这种事情其不懂的。至于何时去的公安笔录里都有,其年纪大了记不住。去天安门之后在上虞被拘留,但不知道为什么被拘留。在北京的时候被带到马家楼去了。问去天安门逛为什么会被带到马家楼,答这个很难讲。问后来在天安门有无碰到其他人,答在公安笔录里都有。共11户人家在打官司,都去过北京,没有领导。其小学没有毕业,公安做笔录的时候都向其宣读的,其和田某没有关系。其没有在公安笔录中说过都是田某组织的。买票是谁年轻就由谁买。以前在公安做的笔录都是实事求是讲的,公安没有对其刑讯逼供,对公安的笔录表示认可。2014年10月4日,去北京之前,大家一起商量的,其没有直接参与,是儿子陈某乙告诉其当晚3时去法华寺门口等待。在天安门,其没有看到王某甲和潘某将信访材料拿出来,王某甲也没有说要去天安门。去北京是其自愿的。在北京天安门没有喊口号拉横幅之类的具体行为。8、证人叶某、陈某乙证言,其分别为陈某甲妻子与儿子,证言与陈某甲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基本一致。9、证人饶某证言,证实2009年底,驿亭五夫11户拆迁户因杭甬高铁拆迁赔偿的事情与政府打官司,这些事情都是田某和王某甲在负责。2014年5月,因诉讼被中止,田某告知其们中止即无限期搁置,只能再去北京上访给政府施压,当时就开始讨论再去北京上访的事情。期间走路碰面时商量了好几次,王某甲一直在旁煽风点火鼓动其们去上访。到5月20几号的一晚,田某说六四敏感时期将至,要趁这个时间去北京。大家商量于5月29日各自分散从五车堰出发,行程由田某决定,先坐慈溪到杭州的大巴车,再从杭州坐汽车到北京,王某乙在杭州与其们会合。5月30日到北京,由田某电话联系了住宿,6月1日上午,其们便前往天安门,被检查出信访材料后向警察要求被拘留,遭警察拒绝后李某扬言脱衣服,因语言不通,其跟警察翻译说其们要裸奔,后被送至马家楼训诫。10、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因诉讼中止,5月20多号的一晚,大家商量决定于5月29日出发到北京上访。5月29日中午,其坐车到五车堰与其他几户会合后坐车到杭州,王某乙在杭州与其们会合,再坐汽车到北京。到北京后田某联系了住宿。6月1日,其们8人在天安门广场安检时被查出上访材料后被送至马家楼训诫,回上虞后被拘留。后补充陈述2014年5月,田某说诉讼中止就是无期限搁置的意思,只能到北京上访。5月20几号的一晚,在五夫市场旁边的桥上,田某说六四敏感时期将至,去北京上访的时间差不多了,受到其他人赞同。最后田某确定5月29日中午分散从家里出发到五车堰。到天安门被检查出上访材料后向警察要求拘留,遭到拒绝后纷纷表示要裸奔,后被送至马家楼。到2014年9月,因问题仍未解决,其又想去北京上访。9月20多号的一天,其告知李某,10月3日其要和田某、徐菊明到北京上访,后其听说李某他们去了北京。11、证人严某证言,证实2009年高铁拆迁后,11户拆迁户因高铁拆迁的事情打官司,因官司没有进展,田某、王某甲就提出去上面跑跑,其们就跟着他们去北京上访。2014年5月底,其们每天都在市场旁边的桥头碰面商量。一晚,田某提出第二天去北京,其他人都同意。分开走,到五车堰坐慈溪到杭州的大巴车,王某乙在杭州与其们会合,一起坐汽车至北京。去北京上访的时间和行程都由田某提出,在场的人都同意。因为田某是11户的头,平时都是田作主。5月30日上午,田某将其们带到旅馆,6月1日,其跟着田某到天安门附近上访。在天安门广场被检查出信访材料,警察问干什么,称是上访的,并要求拘留。被拒绝后,跟警察说要脱衣服,最后被送至马家楼训诫。2014年9月25日晚,其在民工楼旁河边看见李某及王某甲等人,当时李某告知其们10月3日田某要去北京,问其们什么态度,大家都表示要去北京,李某又告知其们村干部已经过来试探了,要趁早走。后来决定半夜三时出发,到法华寺由罗伟忠接送至慈溪,从慈溪至上海,在上海李某儿子那暂住几天后,于10月2日坐车前往北京,10月3日到达北京后去天安门上访。在第一个安检口警察让其们等候,其们想着这次去不成马家楼就白来北京了,又随另一上访女至第二个安检口,在那称是上访的,先后被送至公安局及马家楼。12、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前后,其先后两次与高铁拆迁的11户人家去北京上访。其中田某见多识广,在其们中间是带头的,事情由他组织安排比较妥当。王某甲在旁边煽风点火,联系买票,搜集身份资料,鼓励大家去上访。当时王某甲让其将身份证号、户籍资料发给她,由周某乙统一买票坐车去北京。3月3日,其们从绍兴火车站直接取票出发至北京,在北京和周某乙碰面,先后去了最高院、天安门附近上访,之后被训诫,再被镇干部带回上虞。过了几天,因政府没有动静,一晚,几户人家在王某甲家商量,田某提出趁两会未结束,再去一次北京,给政府施压,王某甲首先表示赞同,还说罗伟忠也去北京了,之后大家都同意再去北京,并由田某定下出发时间和行程。13、证人陈某丙证言,系王某甲丈夫,证实2014年9月25日晚,其看到妻子王某甲、罗某、严某、倪某、陈某乙在一起,他们让其打电话给罗伟忠,在第二天凌晨三时至五夫法华寺门口送他们出上虞。2014年10月3日下午2时许,王某甲打电话告诉其他们在北京天安门。14、证人周某乙证言,系李某儿子,证实2014年9月26日,母亲李某打电话告诉其村里的陈某甲、潘某、罗某、严某、王某甲要去其上海的住处住几天,其答应。他们住段时间后准备去北京,其帮他们在网上查了火车票。15、证人陈某丁证言,系王某甲女儿,证实2013年3月,其母亲王某甲与其他人去北京上访,其通过QQ与李某儿子周某乙联系,让周某乙购买去北京的火车票。回来后没几天又要去北京,这次由其代家里去北京。其们先到杭州火车站,田某统一购买了去北京的火车票,后其跟着其他人在天安门附近逛,被警察拦住,有人说是上访,先后被送至公安局训诫及马家楼,当时镇干部将其们从马家楼接回。第二天,又有人去了天安门。后来其知道天安门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任何形式的走访。16、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上午其去天安门上访被警察抓获,上访时包里有房屋拆迁一、二审的裁定书。2014年9月底的一晚,其妻倪某告知其明天要去北京,凌晨三时在法华寺门口等。后其与陈某甲、罗某、严某、李某、王某甲等6人由罗伟忠开车送至慈溪,在慈溪坐汽车至上海,由李某联系周某乙,六人住在周某乙处至10月2日下午乘汽车前往北京。次日即3日到北京吃完午饭后就到天安门,在安检时其包中被查出上访材料,后被带至马家楼。17、证人倪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多号的一晚,其路过驿亭民工楼旁河边时,看到几个拆迁户在聊天,于是过去。他们说要到外面去逛,第二天凌晨在法华寺路边等车。其回家就告知丈夫潘某。第二天,其发现潘某不在家,后来才知道他去北京上访。2014年5月底,其也去北京逛过。18、证人茅某、魏某证言,其们为驿亭镇政府工作人员,证实2009年杭甬高铁专线工程开始以来,田某、李某等11户因对拆迁问题不满,一方面进行诉讼,一方面到绍兴、杭州、北京等地上访。2014年9月25日晚18时许,茅某到李某家做工作,期间看到李某和严某、王某甲、倪某等人聊天。9月26日,听说李某等人前往北京上访。19、证人周某丙证言,其为五夫村书记,证实因高铁拆迁,五夫村上访村民较多。2014年10月3日,李某、王某甲、潘某、陈某甲、罗某、严某等六户村民到北京非访,被北京警方训诫后带回上虞。20、情况说明及非正常上访处理建议书,驿亭镇人民政府证实自2012年起,田某等人组织其他高铁拆迁户为给政府施加压力,开始前往北京非访,至2014年10月,次数达十余次,扰乱了北京及当地的社会秩序,当地政府也为劝返稳控工作付出大量的精力,给各项工作开展造成了极大困扰;绍兴市信访联席会议驻京工作组证实2014年6月1日,李某伙同田某等人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2014年10月3日,李某伙同王某甲等人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2013年3月17日、18日,李某伙同袁某等人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2013年3月8日,王某甲伙同田某等人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均由工作人员将其们劝返接离。2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训诫书,证实三被告人的劣迹情况及其余上访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其中,2014年6月3日,被告人田某、李某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日、八日。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处警告。22、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证据使用记录、固定封存电子证据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5日,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民警对田某人身检查时扣押U盘一个,手机二部(ZTE中兴、ECETD各一部),并以照片附卷;2014年10月15日下午,民警对田某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6份、行政申诉状、起诉状37份、当事人签名单及行政裁定书6份、上虞市国土资源局答复、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4份、致一切违法执法人员告知书8份、电脑主机1台。23、拆迁赔偿清单、赔偿协议及接谈预约单,证实唐华栋、陈某甲、罗某、赵小芳、潘某、潘彩娥、王某乙、周某甲、黄荣泉、周吉祥、陈某丙等已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约谈通知情况。24、公证书复印件,证实杭甬客运专线上虞段建设工程指挥部、上虞市(区)驿亭镇人民政府申请对田某送达《通知》行为的证据进行保全公证。25、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6、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7、视听资料,证实从田某处扣押的U盘被压缩制成光盘一份。上述证据,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其供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认为或不具有真实性,或与本案无关。对证人陈某甲的出庭作证证言,认为其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且证人是一个文盲,对其中有利于被告人的部分予以认可,不利的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其供述中没有陈述过李某对其儿子周某乙说要去上海几天。其辩护人对王某甲的供述,不同意公诉人认为是有罪供述的看法,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人去北京最高院及天安门上访,并不表明其认可指控罪名。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证人罗某、陈某乙的证言中陈述王某甲叫他们去北京不是事实。对证人饶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陈述王某甲在煽风点火不是事实。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去北京是各上访户的共同行为。其余证据或为合法的诉讼材料,或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扰乱了北京的秩序。对证人陈某甲的出庭作证证言,对其中与被告人王某甲有关的不予认可,跟王某甲无关的予以认可,陈某甲公安笔录的陈述与今天庭审不一致的部分应当结合其他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其供述没有异议。其余意见以辩护人为准。其辩护人认为李某的供述不能证明李某或其他被告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或行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余证据同意王某甲辩护人的意见。其中,证人陈某甲的出庭作证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言前后矛盾,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判断一致性和真实性,该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公诉机关对证人陈某甲的出庭作证证言质证称,因陈某甲对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均予以认可。建议采纳证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可能因为年纪较大,记忆上有模糊,庭审时间距案发时间较长,故证人陈述不太清楚,前后矛盾较大,认为离案发时间越近的笔录越客观。综合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所涉事实部分的质证意见主要系对各被告人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存在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均为2014年以前、2014年5月底及2014年10月初,11户拆迁户至天安门上访的相关事实表述,其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各证人对主要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也能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被告人田某在其供述中虽自始不认可其构成犯罪,但其有限的供述中对某些细节部分的表述亦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该部分供述亦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中不一致或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不予认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基于上述证据内容提出的有关证明目的及各被告人是否构罪的质证意见,系本案法律问题,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对证人陈某甲的出庭作证证言,因公诉人、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其证言前后矛盾,且其中有关本案事实部分的细节性表述或不置可否,或与其在庭前的证言相互矛盾,但同时其又对庭前证言予以认可,对其中的矛盾之处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出庭作证证言,不予采信,对其庭前证言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其它证据,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王某甲、李某在当地采用串联、煽动等方式,组织多人到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违法上访,情节严重,均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三被告人在当地串联、煽动多人进京上访,在到达北京后又对其他人违法到天安门地区上访进行煽动、提供帮助等,系首要分子,并在天安门地区以扬言裸奔、主动携带信访材料、要求行政处罚的方式,扰乱天安门地区的治安管理秩序,甚至在警方不予理睬的情况下,主动重复实施被检行为,且人数较多,情节严重。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王某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行政拘留期间十日可折抵刑期十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四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行政拘留期间八日可折抵刑期八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五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燕审 判 员  任其良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九十七条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