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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子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1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子新,农民。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子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甬慈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子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钱小良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高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高子新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西村西大街406-426号科威玩具厂二楼办公室,窃得张某刚从银行取款回来并放在办公室内的人民币130000元,后迅速逃离现场。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高子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高子新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上诉人高子新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盗窃数额人民币十三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窃取人民币六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子新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子新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方某、陈某、高某甲、邵某、赵某、孙某、樊某、高某乙、王某、朱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图、二楼平面示图,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壶山支行桃溪滩分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取款凭条、存款凭条、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相同数据总汇、手机通话详单、手机短信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抓获经过,上诉人高子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关联,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钱财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有相关证人证言及银行取款凭条等书证予以印证;上诉人高子新归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否认盗窃犯罪事实,且辩解前后不一,经公安机关侦查,其否认盗窃的相关辩解内容无事实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原判对认定上诉人高子新盗窃被害人人民币十三万元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上诉人高子新对盗窃数额否认的上诉理由与在案查明的事实、法律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子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高子新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上诉人高子新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子新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