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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胡立新诉郭长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新,郭长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胡立新,男,1987年2月4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希翠,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长吉,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址: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杜亚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立新诉被告郭长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希翠,被告郭长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新诉称:2014年10月18日18时5分许,被告郭长吉驾驶鲁NRN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省道101线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当行至92公里3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胡立新驾驶的鲁NRJ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原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郭长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立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长吉驾驶的鲁NRN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赔偿事宜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29.05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7605.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元、车辆损失费765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1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8870.04元,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之外被告郭长吉承担70%赔偿责任,扣除对方已垫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0870.04元。被告郭长吉辩称: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原告损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给予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出具的平交认字(2014)第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认定情况。2、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部位、治疗情况、住院治疗25天。3、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七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门诊花费1375元、住院花费14054.05元。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恒信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22张。证明原告胡立新之伤:不构成伤残;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10日;营养期限3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期限为30日;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居住证明一份、房产证一本、户口薄一本。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误工费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80.06元/天)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胡守平、李清英(系原告的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薄一本。证明护理费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80.06元/天)标准计算。加油票据三张、出租车票两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700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摩托车损失765元;花费评估费100元。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11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伤残鉴定书中鉴定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间及后续护理误工期间有异议,其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为115天,护理总天数应为60天。对证据5房产证无异议,对居住证明有异议,要提供派出所摁章,不能证明原告在小区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6护理人员的户口本没有异议。对证据7原告提供的加油票有异议,这既不是原告受伤日期,也不是原告做鉴定日期,对出租车专用发票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处理交通事故往来所发生。对证据8车损没有异议。对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质证。保险公司同意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满额赔偿10000元,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依据2013年标准进行计算,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误工115天,护工60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非农业人口,但是没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且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在此情况下,不应当提供护理费用。被告郭长吉质证意见为:我不懂,也没文化,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5分被告郭长吉驾驶鲁NRN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平原县境内沿省道101线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当行至省道101线公路92公里3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胡立新驾驶的鲁NRJ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胡立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髌骨开放性骨折;右大、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腕部外伤;面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5天。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2015年2月12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恒信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鉴定为:胡立新左侧髌骨骨折构不成伤残;胡立新因伤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10日;胡立新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30日;胡立新因伤休息误工时间为120日,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胡立新需择期取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额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郭长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立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立新驾驶的鲁NRJ3**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胡守平,该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郭长吉驾驶的鲁NRN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系郭长吉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郭长吉先行垫付医疗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恒信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误工、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交纳鉴定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中各自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作出的平交认字(2014)第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护理误工、护理期限,没有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本院视其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恒信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鲁NRN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郭长吉承担。原、被告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其责任比例按3:7划分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429.05元,原告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七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该八张收费票据均为有效票据,并有病历相佐证,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原告提供的平原县檀都小区7幢2单元4层401室的房产证及该小区出具的入住证明,可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被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近一年来居住在农村的事实,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标准计算,即29222元/365天×150天(休息误工120天+后续治疗期间误工30天)=12009.0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605.7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胡守平、李清英(系原告的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薄一本,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且原告称“其父、母有单位,有工资,但不知道单位具体名字”,由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摩托车损失76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10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均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无医嘱、无购买营养品的有效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其提供加油票据三张计700元及出租车票两张计10元,其加油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交通费花费,本院酌定交通费花费为4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39513.0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765元,误工费12009.04元,交通费400元计23174.04元;超出的医疗费5429.0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10元共计16339.05元,应由被告郭长吉按责任比例承担,即16339.05元×70%=11437.34元。被告郭长吉先前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执行时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胡立新医疗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交通费共计23174.04元。二、被告郭长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赔偿原告胡立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11437.3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经本院过付。被告郭长吉先前已垫付款3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返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原告承担157元,被告郭长吉承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军审 判 员  贾冬冬人民陪审员  刘有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立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