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9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山市小榄镇某酒吧内,盗得被害人唐某放在该酒吧卡座处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40元)。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在上述酒吧安全通道处被被害人唐某抓获后交公安机关归案。破案后,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盗手机的手机盒照片、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小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唐某3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静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