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桑虎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曾用名蔡某,无业。因盗窃,于1998年4月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1月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7月16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5年1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桑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施庄眼科医院西侧,窃得黄色踏板式诺贝尔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50元。案发后,所窃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多次因盗窃被行政、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益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