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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高海燕与 宝XX、郝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燕,宝XX,郝智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高海燕,女,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神华准能铁路职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宝XX,男,蒙古族,1983年5月12日出生,准格尔旗安检局职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郝智雄,男,汉族,1983年8月18日出生,准格尔旗林业局职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高海燕诉被告宝XX、郝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XX、郝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燕诉称,被告宝XX于2010年8月14日向原告高海燕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4%,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郝智雄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偿还了原告高海燕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一直未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高海燕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月息1.78%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宝XX、郝智雄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宝XX于2010年8月14日向原告高海燕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息4%,被告郝智雄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宝XX偿还原告高海燕借款本金100000元,不定期给付利息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海燕出示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高海燕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有原告高海燕出具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宝XX向原告高海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具体偿还时间原告高海燕记不清楚,但是原告高海燕诉求利息按照本金100000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8月14日开始起算,视为原告高海燕对被告宝XX于2010年8月14日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自认。该笔借款不定期偿还利息12000元,根据借款本金100000元可计算出被告宝XX向原告高海燕偿还利息三个月,因该笔利息是按照月息4%计算的,其超过法律规定,故应当对超息部分抵顶本金,2008年12月23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月利率是1.62%,那么应付利息为4860元(100000×1.62%×3个月),实际给付利息12000元(100000×4%×3个月),超付7140元(12000元-4860元=7140元),核减后本金为92860元(100000元-7140元=92860元),故对原告高海燕要求被告宝XX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2860元。该笔借款约定月息4%,现原告高海燕要求依照月息1.78%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被告偿还过三个月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0年11月14日开始,故对原告高海燕要求被告宝XX按照月息1.78%清偿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智雄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是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海燕借款92860元及利息89146元(按照月息1.78%从2010年11月14日起计算到2015年5月12日)。二、被告宝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海燕按照借款本金92860元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郝智雄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原告高海燕已预交211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宝XX负担,被告郝智雄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永福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