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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执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与被执行人倪昌亚、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倪昌亚,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瓯执字第7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负责人刘志武,行长。被执行人倪昌亚,男,汉族,1989年6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盱眙县。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范景松,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范景锐,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与被执行人倪昌亚、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该案为系列案件之一,涉案金额大且涉及面广,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倪昌亚、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无林权登记、无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目前在与当事人协调处理中,目前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执字第708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富铭代理审判员  陈志富代理审判员  黄国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天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