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龙星与姜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707号原告周龙星,男,满族,教师。被告姜琴,女,汉族,农民。原告周龙星诉被告姜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与借款人高军因种地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4年年末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与借款人高军均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姜琴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3月16日至全部借款还清时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与借款人高军在原告处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及还款时间。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被告与借款人高军因种地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息,于2014年年末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与借款人高军均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与借款人高军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所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据合法有效,被告负有还款义务。该借款未约定各借款人还款份额,出借人有权向其中任何一借款人主张全部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3月16日至今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龙星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姜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大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冰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