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1140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出生于1984年1月7日,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旬阳县赤岩镇。委托代理人龙伦立,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11月14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新坝镇。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了解后于2005年1月4日在流水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5年7月23日生育长子张甲,2007年2月4日生育次子张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高新区仕府大院房屋一套。双方在购买该房屋在建设银行按揭贷款29万元及欠开发商约10万元。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猜忌心极重,经常殴打���骂原告,原告不堪忍受不够的殴打到西安打工。2015年4月初被告继续殴打原告,并拿刀威胁原告,被巡警发现后劝阻。婚后的种种行为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的情况。2、公安汉滨分局西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5年4月3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张某某辩称:在原告的诉状中,原告所说都不属实。我和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只是在沟通上出现了一些小问题。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矛盾,均属正常,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告身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只是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该证据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发生纠纷,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相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1月4日双方在汉滨区流水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同年8月27日生育长子,取名张甲;2007年2月4日生育次子,取名张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5年4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务工。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购买高新区仕府大院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偿还双方在购买该房屋在银行按揭贷款29万元及��开发商约10万元。婚生子张甲由原告抚养,张乙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小孩。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在发生矛盾后应当理智处理,通过沟通、协商的方式缓和家庭矛盾,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家庭环境,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