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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3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3同年7月3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袁晓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人民路国中棋牌室包厢内,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后民警在现场,当场查获赌资31760元,以及抽头渔利款6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其犯有赌博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并提出辩称自己其不应是主犯。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某是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至7月2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与伙同徐某(已被判处刑罚决)等人为以营利为目的,召集组织多人聚众进行进行赌博。2013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徐某等人在本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200号国中棋牌室818包厢内,召集组织张某甲、李某丁、刘某等多人以麻将牌“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赌资共计3176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等人用于抽头渔利的庄风箱内有6500元。案发后,上述查获的赌资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的当庭予以供述及以往供述均承认其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进行赌博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徐某、段某、周某、任某、陈某乙、李某甲、邵某、葛某、邢某、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黄某、李某乙、刘某、顾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马某、顾某乙的证言笔录,出示了辨认笔录,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宣读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陈某和及其辩护人对于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博数额为3万余元,营利数也达6千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与伙同他人共同召集人员实施聚众赌博作案共同实施犯罪,应属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被告人陈某不是主犯的、请求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在2013年7月期间,伙同他人多3次聚众赌博,其在实施作案聚众赌博过程中既有与同案人犯徐某等人的预谋行为有共谋,也且积极实施招揽赌客徒参与赌博,并在赌博中分得部分获取犯罪所得,就指控的赌博罪而言,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同时就其参与共同犯罪的程度而言,但其作用相对小于同案人犯徐某,可认定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并在等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予以。同时考虑;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并未能坦白如实供述招揽赌徒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不具有不属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其虽罪行,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实施聚众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其虽有一定但综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但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相应的辩护意见不能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的31天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虹审 判 员  栗 利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