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陈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刘某,陈波,陈全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华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宝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全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全乐,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字强、被上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宝顺、被上诉人陈全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陈波驾驶冀F号轿车沿徐水县商平庄至水磨头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汇邦羽绒厂”门前路段时驶入逆线,碰撞对行原告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足外伤;2、左胫骨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胫骨平台骨折;5、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挫伤;6、左膝后交叉韧带下段挫伤;7、左膝关节积血。于2013年3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9352.28元,出院时医生建议:1、加强营养,休养6个月,住院期间及术后需双人陪护;2、左下肢支具固定4周;3、术后1月、2月、3月、6月,骨三科门诊复查,术后骨折不愈合,需行二次手术可能,费用约5万元;4、术后1年至1年半,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3万元;5、术后3月,疼痛、肿胀明显加重,骨三科随诊。原告出院后,又先后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CT检查,支付医疗费431.81元。原告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19.69元。冀F号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陈全乐,被告陈波系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赔偿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陈全乐垫付款6100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申请对冀F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全费82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波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系冀F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陈波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刘某承担30%责任为宜。因陈波受被告陈全乐雇佣,事故发生时系履职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全乐承担。因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陈全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保全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0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按每日20元计算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吉玉玲的护理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主张护理人刘宝顺的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收入情况,不予支持,可按每月35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应按医嘱2人护理3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该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963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6500元(其中刘宝顺护理费3500元;吉玉玲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619.69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31583.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404元。二、原告刘某剩余损失74179.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351.74元;由被告陈全乐赔偿原告574元(已付清)。三、原告刘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陈全乐垫付款60426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元,减半收取1601元,由原告负担144元,由被告陈全乐负担1457元。”宣判后,上诉人人保保定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未满18周岁,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且一审认定误工天数180天不当,其误工天数最长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不得超过120天;2、护理费6500元认定事实不清,其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且护理人员应为一人;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某针对此上诉,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护理费不多,误工费也不多,刘某骨折后尚未痊愈,不能长时间站立不能体力劳动,一审判决的医疗费、鉴定费都合理,一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波、陈全乐针对此上诉以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进行了口头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刘某已具备从事劳动并支取劳动报酬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劳动关系不存在,故对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给付时间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应以120天计,被上诉人刘某的误工费应更正为:138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审中,被上诉人刘某提交了出院诊断证明、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原审据此予以支持相关护理费,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因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划分用药类别及数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鉴定费问题,因该费用是为查明被上诉人刘某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审依法判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刘某剩余损失74179.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351.74元;由被告陈全乐赔偿原告574元(已付清)”,第三项,即“原告刘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陈全乐垫付款60426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及“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的负担,即“案件受理费3202元,减半收取1601元,由原告负担144元,由被告陈全乐负担1457元。”;二、变更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原告刘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963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6500元(其中刘宝顺护理费3500元;吉玉玲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619.69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31583.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404元。”为“原告刘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963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6500元(其中刘宝顺护理费3500元;吉玉玲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619.69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24683.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542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1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晓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