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程龙凤与冯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龙凤,冯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396号(2014)昌民一初字第1396号原告:程龙凤,男,汉族,1949年10月8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冯晶,女,汉族,1970年11月1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程龙凤与被告冯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2015年5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龙凤到庭参加诉讼,冯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龙凤诉称:2012年11月10日,冯晶拖欠程龙凤勾机租赁费43000元并为程龙凤出具欠条。经程龙凤多次索要,冯晶于2014年初分三次共偿还3000元,尚欠40000元未偿还。为了维护程龙凤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冯晶立即偿还程龙凤欠款40000元。冯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冯晶租用程龙凤的挖掘机在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二社修理水田,因此欠程龙凤上述期间的租赁费43000元。2014年,冯晶分三次共支付程龙凤租金3000元,余款40000元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短信照片一组、证言两份、证人郝耀芳当庭证言。本院认为:程龙凤与冯晶之间因租赁挖掘机产生的法律关系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冯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冯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因冯晶已经支付了3000元租金,故剩余租金40000元应当给付程龙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程龙凤租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冯晶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冯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恒岩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