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刘登云与邵鲁松、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云,邵鲁松,刘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刘登云,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邵鲁松,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刘军,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刘登云与被告邵鲁松、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兆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云、被告邵鲁松、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登云诉称:2013年11月12日,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棉花2732斤,单价为4.41元每斤,共计12048元。当时被告承诺10天内付清,但被告后来一共偿还了2700元,剩余的没有偿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棉花款9348元及利息。另有因索要借款产生误工费700元,两被告应当赔偿。被告邵鲁松辩称:原告所述的过程基本属实,但后来陆续给付原告棉花款5700元,现尚欠6348元。对原告说的误工损失700元不予认可,原告每次去要钱,都会耽搁被告生意,而且也丢失了一些物品,被告也要求赔偿。被告刘军辩称:当初一共欠12048元,但后来陆续偿还了5700元,领钱的时候没让原告签字。其他同邵鲁松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邵鲁松、刘军购买原告刘登云棉花2732斤,双方约定棉花单价为4.41元/斤,共计棉花款为12048元。由被告邵鲁松、刘军共同书写欠据一张。并口头约定10日内付清。被告邵鲁松、刘军主张已偿还原告共计5700元棉花款,原告仅认可偿还2700元,尚欠棉花款9348元,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邵鲁松、刘军在原告刘登云处购买棉花,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棉花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剩余的数额,原、被告陈述不相一致,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欠据中的记载,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给付原告的2000元及原告认可另收到700元,两笔款项应予扣减,故两被告仍应给付的棉花款数额为9348元。两被告主张的多次偿还原告,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准许,因双方口头约定10日内偿还,故应自2013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700元,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鲁松、刘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登云棉花款93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邵鲁松、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兆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同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