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三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张牟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三初字第506号原告廖某某,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张某某,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198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18日在湖南省临澧县合口镇登记结婚,1989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某。因被告婚后一直沉迷于打牌赌博,故2005年3月21日双方在澧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又��亲友的劝说及被告保证不再赌博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被告又开始打牌赌博,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婚生女廖某某的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沉迷于赌博不顾家庭生活,夫妻感情不睦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作出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被告婚生女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借债打牌赌��,夫妻感情不睦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8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2月18日在湖南省临澧县合口镇登记结婚,1989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某,因被告婚后一直沉迷于打牌赌博,曾于2005年3月21日双方在澧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在亲友的劝说及被告保证不再赌博的情况下,双方于2005年10月21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后因被告继续沉迷赌博,双方夫妻感情不合,2014年9月,被告因拖欠巨额赌债给家庭造成巨大压力后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且无联系。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婚后沉迷打牌赌博,不思悔过,又不尽家���义务,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据此,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永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因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