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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互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存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盗窃。后二被告人将青海博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钢板、钢管、热风管切割,并于同月11日16时30分许将切割的钢板8片、钢管8段、热风管3段及不锈钢弯头1个扔到北围墙外。后被公司保安发现,将被盗物品收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952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意见书指出,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各退赃7000元,取得受害人谅解。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盗窃。同月11日16时30分许,二被告人将从青海博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钢板等材料中切割的钢板8片、钢管8截、热风管3截及不锈钢弯头1个扔到北墙外。后被公司职工发现,将被盗物品收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952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4000元。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记录、抓获经过、侦破审讯经过。证明2015年1月12日9时许,青海博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购部部长王某丙电话报案,称该公司机修车间钢板、钢管等被盗;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1日17时许,她见本公司机修工王某甲、王某乙在公司机修车间后道往墙外扔钢管;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1月11日17时30分许,张某某说王某甲、王某乙往围墙外扔铁。他即带领工人到北围墙外查看,见地面上有钢板8片、钢管8截。他安排工人守候,直到21时许未见有人来拿钢板、钢管;4.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刑事照片。证明在青海博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北墙外,发现被盗钢材,经整理有31os不锈钢钢板4片、普通钢板4片、31os不锈钢钢管8截、热风管3截、31os不锈钢弯头1个;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及指认笔录、照片。证明二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指认了作案现场;6.互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为5952元;7.收据、谅解书。证明二被告人已赔偿青海博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该单位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9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由于其真诚的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考虑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贺生胜审判员  杨培赢审判员  陈文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