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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玉花与浙江金华美邦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花,浙江金华美邦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叶建新,徐艳春,郭春英,金思平,金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084号原告:陈玉花。委托代理人:邵泓涛。被告:浙江金华美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新,董事长。被告: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新,董事长。被告:叶建新。被告:徐艳春。第三人:金思平。第三人:金福英。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春英。原告陈玉花为被告浙江金华美邦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叶建新、徐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实施了诉讼保全措施。金思平、金福英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本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泓涛、第三人金思平、金福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浙江金华美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美邦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美邦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七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一月一结算。被告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公元大厦的十四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叶建新、徐艳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抵押和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两年。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出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还款。原被告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对抵押房屋进行了他项权证登记。2014年9月26日,原告将3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本票给被告浙江金华美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在支付三个月利息后就未曾付息,已属违约。原告多方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未还款或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金华美邦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2%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公元大厦十四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叶建新、徐艳春对被告浙江金华美邦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共同答辩称:第三人认为本案涉案的抵押物即现登记在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公元大厦的14套房屋早在2011年10月6日就已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已全额付清房款,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也已于2012年7月将上述房屋实际交付第三人使用至今。被告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无权就该房屋再另作处分。故,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抵押的条款应认定无效。据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的相关房产可能同时存在抵押、买卖的行为,本案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玉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载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胜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