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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鲁某玲与陈某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玲,陈某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鲁某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健,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梁,男,汉族。原告鲁某玲诉被告陈某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华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健,被告陈某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9日举行婚礼,2013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在一起生活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常常辱骂及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造成原、被告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协商离婚多次,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双方未真正了解,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报警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家庭纠纷,经现场调解无效,到派出所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离开;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4、重庆市南川区兴隆镇金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家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的事实;5、证人娄亚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到原告务工处叫原告辞职,原告不同意,被告就打骂原告,派出所曾出警解决。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11月1日办理婚礼,2013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计划是到女方家定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发现原告生活不检点,朝三暮四,之前感觉原告年龄小不懂事,事后原告也认了错,一直原谅原告,但原告屡次不改,多次发生争吵造成被告与原告夫妻不和,双方协商离婚也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与原告从认识到结婚这三年,被告的收入全部投入到原告及家人使用,为原告治病,家里一切开支都是被告支出,花掉被告自己及家里向朋友借的共十几万元。现被告生病治疗,父母亲也残疾在身,无经济收入来源,已负债累累。终上所述,原告的种种行为,给被告心里造成伤害变成间歇性精神失常,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让过错方做出损害赔偿。恳请法院核实事实真相,判决双方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在重庆市的通用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流产、生活不检点导致被告精神损伤;2、被告的医疗消费单。用以证明被告借钱治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夸大事实,被告承认发生过抓扯纠纷,是自己主动要求去派出所解决的。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仅证明被告生育方面的问题;对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证明被告治病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债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原告所提供的第5组证据与原告所提供的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采信。被告所提供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定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相识恋爱,2013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娘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购置了空调一台(价值2400元)、安装了门一扇(价值600元),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曾协商离婚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仅几个月时间,婚前缺乏了解,认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也经常争吵,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共同财产中应分得的份额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即空调一台、门一扇在原告娘家,故该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财产折价款(原告同意按原价折价)较为适宜。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鲁某玲与被告陈某梁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空调一台、门一扇归原告鲁某玲所有,原告鲁某玲支付被告陈某梁财产折价款3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鲁某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华 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舒(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