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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武汉新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754号原告武汉新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东方恒星园1号楼3A层。法定代表人刘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珍宝(特别授权代理),武汉新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侯润玲(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心理咨询师。原告武汉新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新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润玲,被告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新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25日,我公司与武汉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1、东方明珠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由原告提供。2、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多层每月0.8元/m2(人民币,下同)、高层一楼每月0.9元/m2、高层2-6楼每月1.1元/m2、高层7楼以上每月1.3元/m2、商铺每月2元/m2。3、交费方式:物业服务费每半年交纳一次,每次费用到期前15日交纳下半年的费用。4、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361元;2、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静辩称,2010年5月,我入住新地·东方明珠小区20栋1单元301室。2010年8月,我发现主卧室因外墙渗水导致衣柜受潮、衣服被子霉烂。我向原告反映后,原告派了一名泥瓦匠在外墙刷了一层防水涂料,但并未解决问题,此后的一年时间我多次向原告反映仍不能解决该问题。房屋当时尚在质保期内,原告承诺赔偿损失,我向原告递交了衣柜造价单及赔偿申请书后无果。小区电子监控中心关闭,监控人员解散,摄像头形同虚设,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不能得到保障。2014年10月24日,小区包括我家发生5起盗窃案,我被盗现金及欧米伽手表共计损失30,000元。原告违约在先故我未交物业服务费,如原告能够纠正其违约行为,我愿意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我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原告武汉新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新地置业��展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武汉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选聘原告武汉新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新地·东方明珠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服务期限为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小区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并约定,物业服务收费采用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楼0.90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2-6楼1.10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7楼以上(含7楼)1.30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2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每半年交纳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次费用到期前15日内交纳下半年的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天3‰的标准向原告��汉新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静系该小区20栋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143.33平方米)业主。该房屋系高层住宅。被告王静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向原告武汉新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武汉新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静系新地·东方明珠小区20栋1单元301室业主。原告武汉新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包括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王静有义务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武汉新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该协议收取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被告王静每月应向原告武汉新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57.66元,但被告王静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向原告武汉新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向原告武汉新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360.44元(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的民事责任。关于滞纳金,被告王静因房屋漏水及家中被盗对原告武汉新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拒交物业服务费,并非故意拒交,本院希望原、被双方能相互体谅,一方面原告能够进一步改善服务质量,另一方面被告能够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促使双方关系进入良性循环,取得双赢,故关于原告武汉新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静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新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360.44元;二、驳回原告武汉新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45由被告王静���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敬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