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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5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龙海市弘原贸易有限公司与廖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011号原告龙海市弘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浮宫镇田头村前坑社。法定代表人孔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美,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笑珍,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龙海市弘原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廖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达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市弘原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美、被告廖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弘原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饲料生意多年,被告系原告的销售客户。2014年4月份,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饲料177.72吨,销售金额合计444316元。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前述数量及金额进行了核对制作了《孔雷对账单》,并由被告签字认可。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至今尚有154316元未支付。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431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以1543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廖笑珍辩称:答辩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经济情况好转的时候再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廖笑珍多次向原告龙海市弘原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共177.72吨,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结算,确定被告廖笑珍欠原告龙海市弘原贸易有限公司饲料款444316元。之后,被告廖笑珍支付了部分饲料款,尚欠154316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龙海市弘原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一份、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廖笑珍向原告龙海市弘原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饲料,有对账单为证,双方买卖关系清楚、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廖笑珍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龙海市弘原贸易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该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龙海市弘原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廖笑珍支付饲料款154316元及支付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龙海市弘原贸易有限公司饲料款154316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543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为1690元;由被告廖笑珍负担。本案诉讼保全费1290元,由被告廖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达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林笑燕(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