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少民初字第09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1与黄×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1,黄×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少民初字第09841号原告黄×1,男,2011年3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郑××(系原告之母),女,1989年6月6日出生。被告黄×2(系原告之父),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原告黄×1与被告黄×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1的法定代理人郑××,被告黄×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1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原告母亲郑××和父亲黄×2于2015年3月9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父母离婚之后,父亲以各种理由拒付抚养费,导致2015年4月至6月的抚养费没有支付给原告。现在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开销很大,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从2015年7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每月1日支付),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至6月的抚养费3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现在没有固定工作,现在是给别人开车,没有能力支付那么多抚养费。我从离婚到现在没有给付过原告抚养费,因为原告母亲欠我20000元,我要求每月从欠款里扣除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郑××与被告黄×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3月9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黄×1由郑××抚养,黄×2每月一号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直到原告年满18周岁。离婚协议还对夫妻财产分割作出约定。郑××与黄×2离婚后,黄×1随母亲郑××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数额和方式,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数额已作出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抗辩,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协商或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黄×2给付原告黄×1自二○一五年四月至二○一五年六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元。二、自二○一五年七月起,被告黄×2每月给付原告黄×1抚养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黄×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黄×2负担(原告黄×1已交纳,被告黄×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黄×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隗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