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3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22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在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读小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不务正业,生活作风不正,经常酗酒,好赌成性,不顾家里,双方常年争吵,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变本加厉竟然动手殴打原告,根本不念夫妻之情,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精神受到了折磨,被告行为构成了家庭暴力,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三间、车两辆。婚生女自出生以来由原告一手带大,被告根本抚养不了孩子,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有利孩子成长。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婚生女刘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求,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否认,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检查报告单及照片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