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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曹玲与任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玲,任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346-1号申请执行人:曹玲,驾驶员。被执行人:任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153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任波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6500元;二、负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任波银行存款人民币65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荣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