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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黄洋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黄洋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安溪农行),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负责人谢彩霞。委托代理人林金慈。被告黄洋洋,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被告黄洋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溪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金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溪农行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黄洋洋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1429,信用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根据金穗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贷记卡透支余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主卡支持人应承担信用卡(含附属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并按时偿还欠款”,截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5242.9元、利息22506.94元及滞纳金2369.4元及超限费984.3元,合计51103.5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黄洋洋偿还原告安溪农行信用卡消费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51103.54元,并且偿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欠息(按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洋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安溪农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洋洋的身份情况。3.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洋洋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消费的事实。4.金穗贷记卡账户信息明细及交易明细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本案合同法律关系已生效执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5.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及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黄洋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安溪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08年7月10日,被告黄洋洋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1429,信用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根据金穗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贷记卡透支余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它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主卡支持人应承担信用卡(含附属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并按时偿还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截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5242.9元、利息22506.94元及滞纳金2369.4元及超限费984.3元,合计51103.54元。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洋洋向原告安溪农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消费贷款,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原告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因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洋洋使用信用卡透支,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洋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信用卡消费贷款人民币51103.5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5242.9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8元,由被告黄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婉红审 判 员  陈桂树人民陪审员  黄建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玉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回。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