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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肖某甲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3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辩护人剧晓栋,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肖某甲承建张某私房4层,口头约定打好地基支付2万元,封顶后再支付2万元,房屋建好粉刷后付清全部余款。被告人肖某甲在承建了两层后便将该工程交给孙某丙继续施工,并将其建房所用的独杆吊交给孙某丙使用。2014年8月10日下午,孙某丙在操作独杆吊时,独杆吊座下的楼板发生断裂,现场施工人员孙某丙、盛某、钟某某从4楼坠落到一楼,致两死一伤。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肖某甲归案后主动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肖某甲承建张某私房4层,由张某负责准备建房材料,肖某甲负责施工。在施工中,肖某甲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机械设备“独杆吊”。张某从夏某处购买质量不合格的预制板用于建房。被告人肖某甲在施工建设了两层后,又将该工程交给孙某丙继续施工,并独杆吊等设备交给孙某丙使用。2014年8月10日下午,孙某丙等人在驾设独杆吊时,独杆吊座下的楼板发生断裂,现场施工人员孙某丙、盛某、钟某某从4楼坠落到1楼,致孙某丙、盛某死亡、钟某某受伤。2014年10月8日,肖某甲及夏某和被害人孙某丙、盛某的家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家人的谅解。2015年3月17日,肖某甲及夏某和被害人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钟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1、枣阳市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性质认定,肖某甲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机械设备(独杆吊)交给孙某丙使用,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夏某将质量不合格的预制板出售给户主张某建房使用,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2、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意见,盛某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孙某丙系生前因多发性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3、证人段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下午,我和孙某甲在张某在建房四楼北边干活时,听到有声响,看到四楼独杆吊座下的楼板断了一直砸到楼下,正在架设独杆吊的孙某丙、盛某、钟某某一起掉到一楼,我和孙某甲赶紧下楼电话报警救人。证人孙某甲的证言与段某的证言相一致。4、证人肖某乙证言证明,肖某甲给张某建房,建了两层后因忙不过来让我丈夫孙某丙帮忙。事发当天,我听说建房出事了,后来孙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证人孙某乙的证言与肖某乙的证言相一致。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我和肖某甲订立协议,肖某甲给我建房,他建到两层封顶时,将人撤走了,但独杆吊等设备还在现场。后来肖某甲给我说孙某丙接着盖,孙某丙又带了几个人盖房,继续用肖某甲留下的设备。事发当天出事后,我到现场看到独杆吊杆弯了搭在前沿梁上,四楼楼板断裂一直砸到一楼。6、证人夏某证言证明,张某建房使用的楼板全部是由其提供的。7、被告人肖某甲供述,2014年3月,张某让我给他建私房。建了两层后,因为我太忙,就介绍孙某丙接着建房,当时我的独杆吊等设备让孙接着使用,后来听说出事了。8、枣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及相关调查材料、现场照片,枣阳市质量计量检验检测所检验报告,枣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案为据。9、赔偿协议、谅解书在案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使用安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备用于建筑工地,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的发生是肖某甲在工地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备和夏某生产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楼板用于建房两方面原因,肖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肖某甲归案后主动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处以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合,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审判员  程四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倩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