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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袁鸿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鸿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2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鸿。辩护人陈军,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鸿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袁鸿及另一男子经事先约定,驾车至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由被告人袁鸿至该楼内取得毒品,后当被告人袁鸿乘电梯下楼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边缴获白色晶体4包。经鉴定,被告人袁鸿持有的199.5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凌某某、陈某、朱某某、赵某某、张甲、葛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毒品称重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秘密侦查的材料、劣迹材料、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鸿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9.5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鸿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袁鸿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丁文豪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