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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郑国华与黄春烟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国华,黄阳波,黄春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华,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福建百中律师事实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阳波,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烟(又名黄美烟),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XX、高丽强(实习),福建品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郑国华因与被上诉人黄阳波、黄春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协和被上诉人黄阳波、黄春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黄阳波向原告郑国华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期10个月”、“滞纳金每月肆万元整、月息2分利”。2013年2月9日,被告偿还给原告40万元后不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阳波承认向原告郑国华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本案被告还款40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被告还款中超过应付相应利息部分的还款予以折抵本金。根据借款、还款时间,至2013年2月9日的被告还款日,借款200万元的利息是54666.67元,还款40万元,扣除利息后余下34.53333万元用于扣除本金,尚欠本金165.4666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美烟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黄阳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国华借款一百六十五万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七角,并支付该借款自二○一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国华对被告黄春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原告郑国华负担人民币4409元,被告黄阳波负担人民币26391元。宣判后,上诉人郑国华不服,提起上诉称:1、2013年2月9日偿还的40万元不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利息,而是偿还之前被上诉人黄阳波向上诉人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2、本案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借期10个月,本金尚未到期,被上诉人没有理由才2个月就还给上诉人40万元利息或者本金。3、被上诉人黄春烟是被上诉人黄阳波的妻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付上诉人郑国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阳波、黄春烟答辩称:1、被上诉人黄阳波、黄春烟二人系夫妻关系。黄春烟平时有使用黄美烟这一名字。2、原审认定40万元系偿还本案的借款利息是正确的,原判认定的欠款数额也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国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借款实际是于2011年3月15日出借的,2012年12月31日结算后再由被上诉人出具本案借条;40万元是被上诉人偿还200万元在2011年3月15日汇款之后所产生的利息,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黄阳波、黄春烟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黄阳波、黄春烟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郑国华提供两被上诉人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实:两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黄阳波、黄春烟对上诉人郑国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国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特征,被上诉人黄阳波、黄春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所体现的内容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还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黄阳波汇给上诉人郑国华的40万元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条出具后的本息?现分析如下:上诉人郑国华主张其是在2011年3月15日汇款200万元给被上诉人黄阳波的,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上诉人黄阳波于2013年2月9日汇款给上诉人郑国华的40万元就是支付200万元在2011年3月15日汇款之后至2012年12月31日其中的10个月利息,而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出具后的本息。被上诉人黄阳波、黄春烟则认为,虽然200万元汇款是在2011年3月15日汇的,但在2012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时,双方已经对该200万元在借条出具之前的利息进行结算,被上诉人黄阳波也支付了相应的所有利息。被上诉人黄阳波于2013年2月9日汇给上诉人郑国华的40万元即偿还本案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3月15日,上诉人郑国华向被上诉人黄阳波汇款200万元,双方现均确认当时有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在2012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黄阳波出具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的借条给上诉人郑国华,双方也确认该借条中的200万元就是2011年3月15日汇款的200万元,二者系同一笔款项。由此可知,在借条出具的时候,双方已经对在借条出具之前债权债务进行重新的合意,形成了以借条形式为基础的新的债权债务约定。被上诉人黄阳波所汇的40万元是在2013年2月9日,系在借条出具之后汇给上诉人郑国华的,与两被上诉人主张借条出具时已将借条出具前所产生的利息清算并支付完毕及40万元系偿还借条出具后的债务的辩解理由能够互相印证,更加客观、合理。综上,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本案借款及还款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另查明,被上诉人黄阳波、黄春烟于2012年3月20日领取结婚证。被上诉人黄春烟在日常生活中有使用“黄美烟”这一姓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阳波向上诉人郑国华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黄阳波借款200万元后向上诉人郑国华还款40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法认定先归还利息后抵扣本金,再作出相应判决,是正确的。但因上诉人郑国华举证证实两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两被上诉人又予以承认,且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上诉人郑国华关于被上诉人黄春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因遗漏查明部分事实,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出现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黄阳波、黄春烟(黄美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给上诉人郑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65466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郑国华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郑国华负担人民币4409元,被上诉人黄阳波、黄春烟负担人民币26391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9元,由上诉人郑国华负担人民币4000元,被上诉人黄阳波、黄春烟负担人民币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晋平审 判 员  刘爱兵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