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3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去到玉林市卫生学校后门处的么么茶饮店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1包毒品氯胺酮(“K粉”)给梁某甲。交易完成后,两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梁某甲身上缴获氯胺酮可疑物1包(净重2.84克),从被告人梁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及氯胺酮可疑物1包(净重8.77克)。经鉴定,从两人身上缴获的氯胺酮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收条,现场抓获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梁某甲询问笔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缴纳罚金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已缴纳罚金二千元,罚金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