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景枝与被告高贺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枝,高贺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杨景枝。委托代理人程军霞,驻马店市驿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贺丽。原告杨景枝与被告高贺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霞,被告高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景枝诉称,2014年2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高贺丽因邻里琐事引发纠纷,对原告杨景枝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杨景枝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现原告仍有压痛、咳嗽疼痛的后遗症状,而被告高贺丽至今未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经济上和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3248.23元。一审判决生效后,新发生的费用也系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也应由被告高贺丽负责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76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42.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查费2074.94元、后续治疗费3825.88元、交通费481元,共计82588.55元。被告高贺丽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的母亲先殴打被告的儿子,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景枝与被告高贺丽系邻居关系,居住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马老庄村委夏台村,二家素有积怨。2014年2月14日上午,高贺丽认为杨景枝的母亲欺负其子,遂到杨景枝家进行理论,并与杨景枝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高贺丽致杨景枝受伤。次日,杨景枝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其他诊断为血管瘤。2014年3月14日出院。经鉴定,杨景枝第4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3月27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4月1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景枝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2014年5月16日,驻马店市驿城区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高贺丽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杨景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景枝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高贺丽赔偿杨景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43248.23元。宣判后,高贺丽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驻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4日、1月5日,1月9日杨景枝先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2074.94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成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四张,以证明其支出交通费48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致使杨景枝受伤的事实,有本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贺丽对原告杨景枝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景枝请求被告高贺丽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杨景枝针对其损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请求被告高贺丽赔偿其各项损失,且杨景枝的伤情已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已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生效。故原告再依据同一事实,请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复查费2074.94元,其为后期治疗费,对于该部分的费用系被告高贺丽对原告杨景枝实施侵权行为导致的伤害所产生的费用,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终结后新发生的费用,被告高贺丽应向原告杨景枝赔偿。对于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3825.88元,因该部分的费用尚未发生,对于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被告高贺丽共需赔偿原告杨景枝2474.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贺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景枝各项损失2474.94元。二、驳回原告杨景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