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人民路支行与罗光相、邓水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人民路支行,罗光相,邓水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人民路支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戴明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项闽育,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人民路支行员工,住三明市。被告罗光相,男,1958年4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被告邓水娣,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人民路支行)与被告罗光相、邓水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人民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项闽育,被告罗光相、邓水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人民路支行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罗光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人民路]支行(2012)年[015]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00000元,贷款期限7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以被告罗光相名下位于沙县莲花新城中路X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被告邓水娣系被告罗光相的配偶,被告罗光相、邓水娣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同时被告邓水娣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其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债务人。2012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光相发放贷款1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25日。但贷款发放后,被告罗光相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准时归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4月21日,已连续逾期5期。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722640.91元和利息39758.05元,合计人民币762398.96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立即解除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人民路]支行(2012)年[015]号);二、被告罗光相、邓水娣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722640.91元和利息39758.05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本息合计762398.96元,及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原告对被告罗光相、邓水娣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罗光相、邓水娣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光相、邓水娣均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生活困难,请求降低利率、延长期限、免收滞纳金。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综合消费贷款历史明细、结婚证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光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如数向被告罗光相发放贷款后,被告罗光相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罗光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罗光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返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光相、邓水娣于198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邓水娣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证明其自愿与被告罗光相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水娣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罗光相、邓水娣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沙县莲花新城中路XXX号的房产作抵押,故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罗光相、邓水娣用于抵押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人民路支行与被告罗光相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人民路]支行(2012)年[015]号);二、被告罗光相、邓水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722640.9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45690.56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此后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人民路支行对被告罗光相、邓水娣提供的抵押房产(坐落于沙县莲花新城中路XXX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12元,由被告罗光相、邓水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