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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83年11月19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号。委托代理人蒲迎春,甘肃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生于1983年9月23日,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草滩乡麦李村麦李上社**号。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迎春,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经被告父亲介绍认识,双方于2014年8月在会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5年1月4日分居生活。原告遂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已建立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从双方感情的现状来看,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上诉人罗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3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认识,认识8个月后即结婚,婚前二人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不到5个月,二人就因家庭纠纷分居。双方在共同生活的5个月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二人所在的家庭也因二人的家庭纠纷发生纠纷,导致二人之间已经不能相互信任,无法共同生活。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互相信任,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上诉人提出由于结婚时间短,缺乏信任,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不到5个月就因家庭纠纷分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结婚时间及分居时间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登记结婚,2015年1月4日分居,分居时间未达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的时间限制,上诉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双方当事人离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雪莲代理审判员  魏晓忠代理审判员  魏晓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继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