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申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曹建斌与杜黑旦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建斌,杜黑旦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申字第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建斌。委托代理人: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黑旦。再审申请人曹建斌因与被申请人杜黑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建斌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公司股权的全部转让(100%转让)就是公司股东权利和其财产整体转让;股东将公司股权全部出让,出让人不能将公司财产全部占为己有,必须将公司资产全部移交受让人(新股东)实际控制,即必须留在公司。被申请人杜黑旦将江水物资公司全部100%股权转让给曹建斌,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和一切问题由杜黑旦承担。公司的其他资产—房屋、机器、设备、存货、货币等资产应留在公司,交付申请人实际控制。但杜黑旦仅将公司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等手续移交,拒绝将公司实物资产留在公司并移交属根本违约。原判决认定杜黑旦适当履行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杜黑旦将公司全部资产抽逃、转移占有为己有。申请人受让100%股权,控制全部公司财产(不包括公司债务)的合同目的不可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有权解除合同。但原审却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与法律相悖。(三)原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原一审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申请人。庭审时审判员邱岳成、郝利未参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并改判。被申请人杜黑旦未提交答辩意见。审查查明:杜黑旦于2013年5月10日收取曹建斌支付的邯郸市峰峰江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水物资公司)转让定金10万元。双方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江水物资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杜黑旦转让给曹建斌该公司100%股权,杜黑旦在协议签署前办理或提供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原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码、税务、煤炭经营许可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环保等一切执照和手续证件。转让价格为叁拾捌万元整,待杜黑旦把公司全部年检后的执照、手续证件交于曹建斌核实无误后,付清转让金。曹建斌依约支付公司转让金后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杜黑旦应给予积极协助或配合,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曹建斌承担。因转让前的问题造成公司长时间不能正常经营的,本协议可变更或解除。曹建斌于协议签订当日收到杜黑旦给付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煤炭经营资格证正副本、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环评报告书、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章程、租赁协议、土地使用权证明、2011年一2013年4月份会计报表、主机、显示屏、打印机、扫描仪、金税卡、读卡器、发票购买簿、支票密码器、地税CA证书、行政章、财务章、合同章、发票专用章,并向杜黑旦支付转让款251500元。张桃顺于2013年5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留有杜黑旦收取的转让款3万元,等杜黑旦协助曹建斌办理清该公司变更手续后,再将此款付与杜黑旦。后来,曹建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邯郸市峰峰矿区江水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书》,判令杜黑旦返还曹建斌已付股权转让款251500元,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形成本案。本院认为:(一)、关于股权转让(100%)是否意味着公司的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的问题。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区别在于:1、股权转让所转让的是股东持有的股份,而资产转让所转让的是公司所有的部分或者全部资产;2、股权的享有者是股东,而非公司,股权转让的主体必然是股东,而公司资产属于公司所有,资产转让的主体必然是公司;3、股权转让不仅要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还要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公司资产转让只要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协议即可,不涉及工商变更登记。所以本案曹建斌、杜黑旦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公司资产的全部转让,故曹建斌诉称公司股权的全部转让(100%转让)就是公司股东权利和其财产整体转让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是否具备解除合同条件的问题。杜黑旦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公司执照、手续证件的主要义务;曹建斌也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转让金351500元,剩余3万元待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给付。双方均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且协议并未约定杜黑旦应交付公司其他实物资产,本案不存在曹建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曹建斌诉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其次,该证书交付,属于转让股权权益及公司经营权的行为,并非单纯的买卖证书;再次,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且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曹建斌在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双方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书,而解除合同是基于合同有效基础上所提出的主张,其再主张合同无效与原诉求不符。故曹建斌诉称双方协议属买卖证书应为无效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原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曹建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当时开庭时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全,杜黑旦对曹建斌所称予以否认,而在原审卷宗显示开庭前已依法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送达给曹建斌且庭审笔录中曹建斌也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提出异议,不申请回避,并在该笔录上签字。故曹建斌诉称原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曹建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建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武 涛审判员 左建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针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