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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78号原告黄某某,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吕启来、王学峰,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系被告母亲。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启来、王学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间相识,并于当年4月8日到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致使婚后夫妻双方难以建立感情。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双方共同到广东佛山某铝合金厂打工,原告担任模具工,被告担任仓管员和会计,夫妻间关系一般。2013年6月间,被告向原告述称其已怀孕。当年10月,被告因打算在家生育孩子而要求回娘家生活,原告陪同被告返回娘家后又回到广东打工。2013年12月1日生育婚生子,取名黄某甲。2014年1月30日,婚生男孩因故不幸死亡。嗣后,原被告双方又共同到广东深圳帮忙原告父母打理店铺,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彼此间心理隔阂逐渐加深,夫妻关系走向破裂的边缘。对此,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具体体现为:1.2014年9月15日,被告通过其号码为1506081****的手机发送信息给原告,内容为:我们离婚吧;2.2014年12月10日,被告通过其号码为1506081****的手机发送信息给原告,内容为:离婚,回去办手续;3.2015年2月16日,被告分别三次通过其号码为1506081****的手机发送信息给原告,内容分别为:离婚吧;决心已定;好,7点半过来外婆家(办离婚手续)。2014年12月10日,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及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独自一人返回娘家。之后,原告多次打通被告手机,但被告拒绝接听,双方自此互相未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2月间,在南安市诗山镇凤坡村卫生所,原被告双方共同将金戒指4枚、金项链2条、金耳环1对、金手链1条交给被告舅舅梁某甲,由被告舅舅梁某甲代为保管,上列金首饰中除金戒指1枚外,其余均属原告一方财物。结婚时原告付给被告一方的彩礼为人民币43000元。此外,为支付生育孩子住院期间医药费及抚养婚生子,原告向其叔父黄某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依法应当分担。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敬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退还彩礼43000元及金戒指3枚、金项链2条、金耳环1对、金手链1条;三、判令被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义务,导致被告身体疾病至今未治愈,仍在治疗中。原告对被告虚情假意,当被告身体好了后,原告对被告亲昵无比,之后被告检查出有子宫肌瘤时,原告就表示跟被告没有感情,马上到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原告必须履行夫妻互相抚养义务,被告现在被医院诊断有子宫肌瘤,还做了切除手术,花费了一大笔医药费。由于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应有的治疗,也没有补充营养,导致现在身体状况非常差,被告现在要向亲戚借钱治疗疾病。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治疗身体疾病应花费的医疗费12万元(包括后续治疗费用)。至于原告请求的退还彩礼和金首饰,被告及家人均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彩礼,更不存在退还之说。原告称为支付生育孩子住院期间医药费及抚养婚生子而向其叔父黄某乙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向外借债,也无需向外借债,原告向谁借钱被告完全不清楚。双方在深圳两年期间共赚了十几万元加上原告父母赚的三十多万元,全部被原告及原告父母占有,被告分文未得。原告黄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缔结婚姻关系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婚生子黄某甲于2013年12月1日出生;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婚生子黄某甲于2014年1月30日死亡;6.婚生子黄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与证据4、5互相印证,证明婚生子出生日期、户口注销日期;7.信件一份,证明被告是不辞而别的,不尽夫妻义务的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是被告造成的。同时证明双方结婚时原告赠送的金器现在被告手中;8.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时间是2013年12月5日,结合被告生育孩子的时间,可以证明原告为了被告生育孩子而向他人借债,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9.光盘一片,证明被告早有表达要与原告离婚的意思。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真实性没有意见。关于夭折的婚生子黄某甲,双方的孩子是早产,医生也说需要住院,但是原告及其家人根本就不让被告和孩子住院,很快就办理了出院,而且出院后也没有好好照顾,导致孩子死亡。关于证据7��件,是被告写给原告的,但是那天写信是因为原告的父亲骂被告,作为丈夫的原告一直都没有维护被告,并对被告实行冷暴力,信件中的话根本就不是被告要说的,都是原告的爸爸在日常生活中一直在骂被告的话。关于证据8借条,被告跟原告在广东佛山市打工两年赚了一万多元,都拿给原告花,原告找谁借钱被告根本不清楚。关于证据9光盘,里面的信息是被告发给原告的,但是那天是因为原告的父亲一直骂被告,骂了十几分钟,被告忍不住了没办法,所以就发短信给原告说要离婚。被告李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信件一份及原告民事起诉状一份,共同证明原告是玩弄夫妻感情的伪君子;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艰辛怀胎后不幸早产(剖腹)及做了子宫肌瘤切除术,共住院62天的事实;3.南安市南侨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手册、超声波诊断报告各一份,��同证明被告的子宫肌瘤现仍然存在,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4.泉州市儿童医院、南安市南侨医院治疗疾病发票4张、委托诗山镇凤坡卫生所购药发票1张,共同证明被告因治病已支付医疗费1467元的事实。上述有关医院出具的证据同时证明,经医院检查双方夭折的孩子染色体有问题,医院说应该是遗传病的问题,而被告在结婚前进行婚检并没有任何身体疾病,是因为原告的身体问题才导致的孩子早产以及被告患上子宫肌瘤的。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信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信件的第三段说明双方夫妻产生大的矛盾并大动干戈,被告信件所要证明的内容和客观事实不符;证据1中的民事起诉状是原告提供的起诉材料,被告把他当成证据,证明被告认同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原告认为住院病历里面有多处表述证明胎儿宫内生长受限,说明是被告的身体原因导致孩子早产,应该对孩子的早产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3中的疾病证明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认证,完整的病历资料包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日费用清单,以及各种各样的医学影像资料,因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子宫肌瘤疾病是被告的身体体质状况引起的,该疾病产生的责任和后果应该由被告自己来承担。证据3中的门诊手册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的内容看不清楚,无法确认。证据3中的超声波诊断报告真实性无法认可,该份证据距离孩子出生的日期已经间隔一年多,被告离开原告后是否有其他的性行为,原告不清楚,该疾病是不是被告自身的行为引起的,原告无法确认。该份证据写明只能作为医生临床之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该份证据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上的证据花费的数额不相符。委托购药的没有委托手续,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信件及证据9光盘,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被告已当庭表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该证据可以作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但证据7被告书写的信件中仅表示其愿意返还结婚时的金首饰给原告,但未明确说明金首饰的种类及数量,而被告在庭审中仅承认双方结婚时收到原告赠送的三枚金戒指,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诉请的其在结婚时还赠送被告金项链2条、金耳环1对、金手链1条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借条,因被告当庭表示对原告向其他人借钱的情况并不清楚,且原告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借款人黄某乙到庭作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确系用于被告生育小孩时所花费的费用,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书写的信件及原告的起诉状,因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表示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上述证据均由相关医院及医疗机构出具,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间剖宫生育小孩并施行子宫肌瘤剔除手术的事实,2015年3月间,被告经南安市南侨医院检查现身体仍有子宫肌瘤存在,被告因检查治疗花费医药费1467元,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13年12月1日生育一男,取名黄某甲,但该婚生子不幸于2014年1月30日夭折,双方至今未再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黄某某赠送被告金戒指三枚,现由被告保存。双方结婚时,被告赠送原告金戒指一枚,现由被告保存。2015年3月9日,经南安市南侨医院检查诊断,被告李某某现身体仍有子宫肌瘤存在,被告因检查治疗花费医药费1467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而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因性格、志趣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特别是双方婚生子黄某甲不幸夭折后,双方未能充分有效的沟通,致使双方心理隔阂加深,夫妻关系���渐疏远直至走向破裂边缘,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且经法庭调解劝和双方未能和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聘金43000元的诉请,被告当庭表示双方结婚时并未收到原告赠送的聘金,而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已两年多,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给付彩礼的行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互赠对方的金首饰系双方结婚互赠的信物,离婚时双方应相互返还为宜,因庭审查明双方结婚时互赠的金首饰均由被告保管,故双方离婚时被告应返还原告金戒指三枚。庭审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2条、金耳环1对、金手链1条,但被告当庭否认收到上述四件金首饰,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该项诉请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的诉请,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借款人黄某乙到庭作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确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被告表示对原告向其他人借钱的情况并不清楚,故原告该项诉请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治疗身体疾病的治疗费用12万元,虽从被告提供的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报告及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现身体仍有子宫肌瘤存在,但被告并未进行手术治疗,手术治疗费用也未实际产生,而且被告也当庭表示其现在只是口服药物对疾病进行治疗,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治疗费用12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待手术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另案起诉。夫妻双方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子宫肌瘤的疾病,现仍需口服药物对疾病进行治疗,原告对被告负有扶助的义务,本着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本院确定双方离婚时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用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三、���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金戒指三枚;四、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建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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