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韩锁明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锁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韩锁明。委托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韩锁明诉丹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一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镇行诉终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锁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锁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而非实体上的审查,一、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却认定其于2012年7月27日签收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丹阳市公安局作出相关处罚决定时未依法履行程序,未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韩锁民,其当时也不知道行政处罚的内容。此外,韩锁民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向镇江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其提起诉讼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2013年12月31日,韩锁明以丹阳市公安局为被告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称:韩锁明于2011年3月7日、2012年5月两次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但时隔一年多后,丹阳市公安局作出丹公(皇)决字[2012]第17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严重错误,侵犯了韩锁明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丹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丹公(皇)行决字[2012]第1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还违法扣押的款项。经一审法院通知补正后,韩锁明于2014年1月23日补正起诉材料,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7月27日,丹阳市公安局作出丹公(皇)行决字[2012]第17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韩锁明于2012年5月、6月与他人一起赌博被查获,丹阳市公安局据此依法给予韩锁明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的处罚,并收缴赌资6000元、追缴违法所得76000元。处罚决定书同时载明,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之日起60日内向镇江市公安局或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韩锁明于当日签收该处罚决定书。因韩锁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已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29日向韩锁明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其于2014年2月14日前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因非自身原因而超过起诉期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逾期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后,韩锁明仅于2014年2月13日交邮了案件情况告知函,而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韩锁明于2012年7月27日即签收了涉案处罚决定书,直至2013年12月31日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已超过法定的3个月起诉期限,且韩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逾期起诉具有正当理由。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韩锁明的起诉不予受理。韩锁明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韩锁明以丹阳市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为由,于2013年11月7日向镇江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镇江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镇公复决字[2013]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丹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丹公(皇)行决字[2012]第179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丹阳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丹公(皇)行决字[2012]第17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韩锁明,且该处罚决定中明确告知了韩锁明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而韩锁明直到2013年12月31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裁定对韩锁明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关于其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过行政复议,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规定期限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其复议申请已超过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的复议期限,故即便镇江市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也不能改变其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综上,韩锁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锁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