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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等与林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839号原告林某甲,柳州市城市职业学院退休工人。原告林某乙,柳州市塑料编织袋厂退休工人,现无职业。原告林某丙,柳钢金鹏服务公司粉料厂退休工人。原告林某丁,柳州市第九中学退休职工。被告林某戊,无固定职业。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诉被告林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思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被告林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原、被告的母亲刘锦霞于2014年1月15日去世。刘锦霞生前拥有坐落于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东一巷7号房屋一处,现为被告林某戊居住。原告和被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现原、被告因该房屋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故提起诉讼,请求对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东一巷7号的房屋进行平均分割。被告林某戊辩称,该房屋由被告林某戊出资修建,为被告和刘锦霞共有。被告享有该房屋一半产权份额,属于刘锦霞所有的房屋的另一半财权份额由原、被告继承。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继承人刘锦霞于2014年1月15日死亡,其丈夫林文宗于1960年1月5日死亡,刘锦霞父母亦先于刘锦霞死亡。刘锦霞与林文宗生前育有五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五人。1974年,刘锦霞在位于柳州市三中路东一巷7号处建设房屋,当时被告林某丙、林某丁尚在念书。1980年后房屋二楼被重新修建,被告承担了重建房屋二楼的主要工作。该房屋为混砖结构两层建筑。1989年6月10日,刘锦霞获得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原、被告对该房屋的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上述房屋现价值600000元。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设立的物权,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房屋于1974年修建,1980后重建二楼,修建完成时设立房屋所有权。在重建房屋二楼的过程中,被告承担了主要的人力物力工作的事实,有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亦能对此进行合理、详细的解释;两证人证言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但两证人的证言并未证明建房资金均由被告支出,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辩称房屋系刘锦霞与被告共同所有、各占一半份额,本院不予认可。该房屋为被继承人刘锦霞的遗产。根据被告对建设房屋作出的贡献的具体情况,本院应确认被告林某戊继承享有房屋所有权3/7的份额为宜,四原告各继承享有房屋所有权1/7的份额。双方现均认可该房屋现值600000元。因被告享有该房屋的最大份额,本院现确认该房屋为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各原告相应的对价,为每人85714.29元(600000×1/7=85714.29)。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柳州市三中路东一巷7号房屋归被告林某戊所有;二、被告林某戊支付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房屋补偿款每人85714.29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69.5元,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负担1083.73元,被告林某戊负担2685.77元,本院退回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3769.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7539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思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冬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