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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蔡大枝、袁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大枝,袁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大枝,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湖北省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凯,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湖北省浠水县,上诉人蔡大枝为与被上诉人袁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蔡大枝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袁凯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项,在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袁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中,蔡大枝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浠水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蔡大枝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蔡大枝的起诉。上诉人蔡大枝不服原审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未对本人提起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因此本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袁凯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构成重复起诉。蔡大枝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重新受理、审判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的规定,侵权人构成犯罪,判处刑事处罚的,其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不予支持。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浠水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对袁凯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同时对蔡大枝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亦作出判决。蔡大枝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袁凯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进行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驳回蔡大枝起诉请求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蔡大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倪志勇审判员 朱 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延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