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绍金与浙江斯诺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金,浙江斯诺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刘绍金。委托代理人周俊威(特别授权)。被告浙江斯诺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杏玉。委托代理人徐桂珍(特别授权)。原告刘绍金为与被告浙江斯诺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金委托代理人周俊威、被告浙江斯诺厨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任喷涂接锅工,工资按计件计算,劳动关系建立后,原告按照被告安排进行生产工作,工作期间,原告逢法定节假日休息一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法履行合同,至今未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等,申请人向武义县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5月18日,仲裁委驳回申请人请求。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4100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646元、加班工资10736元、加倍赔偿金14382元,合计69764元;3、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社保费用。被告浙江斯诺厨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刘绍金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义县宝塔路支行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的事实。2、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邮政快递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3、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申请过仲裁。被告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过。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代付业务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武义县邮政局签订代付协议,之前不存在代付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发放工资不是通过本公司账户。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5月10日,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武义县邮政局签订代付协议,协议约定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代为被告发放工资等。期限2015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原告工资不是由被告发放。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的,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绍金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钟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