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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3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鲁英秀与四川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英秀,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3503号原告鲁英秀。被告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邓绍平,院长。委托代理人聂俊华,医院医务科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杰,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鲁英秀与被告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川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英秀,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聂俊华、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英秀诉称,原告是一名肝内胆管结石患者,2012年8月在被告城东病区治疗,因主治医生李飞的原因而发生纠纷,原告只好给其送钱送物。2013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城东病区,经检查原告的血淀粉酶为130,正常参考值为30-110,李飞不用控制血淀粉酶升高的甲磺加贝酯,效果当然不理想。同月23日,李飞在未做任何检查情况下,直接用10ml/400单位的胰岛素给原告输液导致休克。但在病历上书写的胰岛素为10ml/4单位,胰岛素使用说明书载明为10ml/400单位,李飞使用超高浓度的胰岛素可以很快置人于死地。胰岛素主要用于控制高血糖,原告没有糖尿病、血糖是正常的,李飞没有给原告作血糖检查而直接给原告输入胰岛素,原告被输入胰岛素后出现心里发慌、出虚汗、说不出话、眼睛模糊、意识昏迷,进入休克状态。李飞也不抢救原告,幸好护士抢救原告及时,未出意外。医院在该月24日的客观病历上有输胰岛素的记载,而主观病历上却没有输胰岛素的记载。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1.依据2013年11月24日原告的病历依法判决原告需不需要输胰岛素;2.依法认定被告存在的医疗过错;3.判决被告公开给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赔偿由此医疗纠纷所给原告产生的误工费、车费、生活费、打印和复印费、精神损失费、恶意损害等赔偿10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鲁英秀曾四次在被告东病区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到被告东病区和被告本部投诉要求解决其第三次住院中因输液渗漏导致的纠纷。被告和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给予其7000元补偿,原告不得再对发生输液渗漏的情形提出索赔。其后,因原告2013年11月23日第四次在被告处治疗中使用胰岛素问题,医患双方又分别三次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告“使用‘镁极化液’是否符合医疗常规”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以“难以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为由不予受理。二、鲁英秀的第四次住院治疗在客观上也未发生医疗损害后果,鲁英秀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身体受到了损害。虽然原告在输入胰岛素、镁极化液出现低血糖反应,其反应系自身对胰岛素敏感所致,且并未引起医疗损害后果。三、被告对鲁英秀四次住院诊治的医疗行为均无过错。被告组织相关医务人员对鲁英秀的四次诊治情况进行了全面讨论,讨论认为被告医务人员在诊治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在第四次诊治中,“镁极化液”的使用是医生根据鲁英秀当时的病情,为了促进细胞对葡萄糖的摄取利用,其医疗行为不违反医疗规范。四、对鲁英秀在微博上散布损害被告及相关工作人员名誉的行为,被告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鲁英秀四次住院治疗不存在医疗损害后果,被告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鲁英秀所诉的医疗损害责任既不存在因也不存在果,因此,其所称的医疗损害责任是不存在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鲁英秀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审理查明,原告鲁英秀是一名肝内胆管结石患者,多次在被告城东病区治疗。2013年11月21日,原告因腹痛第四次入住被告城东病区,主治医生为李飞。《四川省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2013年11月24日9时44分给原告输入:5%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软带)(基)250ml静滴qd;H硫酸镁注射液(10ml)(基)5g静滴qd;胰岛素注射液(10ml)(安徽)4单位静滴qd,备注:15滴/分钟;10%氯化钠注射液(塑料安瓿)(1g)5ml静滴qd。原告在输入胰岛素、硫酸镁注射液后出现心里发慌、出虚汗、意识昏迷等低血糖反应,护士给原告喝牛奶、吃面包等处理后,原告症状获得缓解。2013年11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肝内胆管结石并胆管炎、肠粘连、胆道术后。其后,原告认为被告医生李飞在2013年11月24日给原告输入胰岛素、硫酸镁注射液存在错误,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4月17日,被告作出书面回复给原告,载明了“关于你反映李飞为怕受贿一事暴露,于2013年11月24日故意违规使用胰岛素杀人(未遂)的问题:经我病区自查并邀请药学专家调查核实,当时主治医生根据你的病情合理使用了适量的极化液(含胰岛素药物),并向你本人及家属当面作了解释和说明,对此你不接受。现你提及李飞故意杀人,已超出了医疗行为范畴,属于刑事案件,我们不能答复和解决,建议你走司法途径……”鲁英秀不服被告答复,双方委托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对使用“镁极化液”是否符合医疗常规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31日,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鉴定委托函》载明“四川省人民医院和鲁英秀:贵单位于2015年3月25日持2015年1月16日委托书委托我中心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鲁英秀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城东病区第4次住院期间(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7日)使用“镁极化液”是否符合医疗常规进行司法鉴定。经审阅送检材料,鉴定人认为难以对贵单位的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故不受理贵单位的鉴定委托。”审理中,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申请就四川省人民医院对鲁英秀的诊疗过程中使用“镁极化液”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鲁英秀对被告申请鉴定不予同意,鲁英秀也未申请相关鉴定。鲁英秀主张《胰岛素注射液说明书》载明了胰岛素的适应症,其本人没有该适应症中的任何症状,被告属于用药错误,存在医疗过错,应当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报告单、病历、长期医嘱单、结算单、回复函、申请、胰岛素注射液说明书、不予受理鉴定委托函、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鲁英秀因左肝内胆管结石并胆管炎等在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13年11月24日主治医生李飞作出医嘱对鲁英秀输入“H硫酸镁注射液(10ml)(基)5g静滴qd;胰岛素注射液(10ml)(安徽)4单位静滴qd”的事实成立。鲁英秀在输液中出现低血糖症状反映,经医护人员给予停药、对症施救后,鲁英秀低血糖症状缓解。鲁英秀为此与被告发生争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使用“镁极化液”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双方发生争议后,委托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对使用“镁极化液”是否符合医疗常规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31日,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鉴定委托函》载明该鉴定中心难以对所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不受理该次鉴定委托。应当认定经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鉴定委托函》后,被告对原告使用“镁极化液”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难以再在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的。审理中,被告再次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不同意对此进行鉴定,且原告也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因原告仅举出《胰岛素注射液说明书》,并以该说明书载明了胰岛素的适应症状,而原告本人没有该适应症中的任何症状,主张据此认定被告属于用药错误,存在医疗过错。事实上,被告在治疗原告病情中使用了少量的极化液(含胰岛素药物),是否构成医疗过错需要具有医学或者药物学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此予以鉴定,在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使用“镁极化液”存在医疗过错的相关依据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因其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受到损害并要求赔偿,而原告主张医院赔偿应当以其受到损害、医院存在过错为前提。因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使用“镁极化液”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原告存在损害的依据不足,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赔礼道歉,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车费、生活费、打印和复印费、精神损失费、恶意伤害等赔偿100000元,其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据2013年11月24日的病历及胰岛素说明书,直接对原告需不需要输胰岛素进行裁判。原告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诉讼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英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鲁英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