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聂秋英与奚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秋英,奚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793号原告:聂秋英。委托代理人:蒋尝卿。被告:奚爱琴。原告聂秋英为与被告奚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奚爱琴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4月9日,原告聂秋英为实现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奚爱琴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东城路78号2-01室的房产,本院依法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793-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了保全。因被告奚爱琴长期外出,联系地址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奚爱琴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秋英的委托代理人蒋尝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奚爱琴于2014年2月24日、3月10日、6月21日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借到聂秋英60000元、20000元、10000元,借款月利率均约定为15‰。借款后,被告奚爱琴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7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聂秋英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18元,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3038元,由被告奚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应微微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