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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甘某、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吴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2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曾用名甘信起,个体工商户。曾因私购、私销盐制品,于2014年2月25日被丰县盐务管理局罚款五十元。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系被告人甘某之妻),农民。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吴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甘某、吴某在明知工业盐系有毒、有害食品,仍在丰县顺河镇巩桥村二人经营的元月超市内,将低价从他人处收购的工业盐销售给附近村民食用,从中牟利。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杨某、闫某、陈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盐业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记录、现场照片、工业盐照片、盐政执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盐业违法案件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甘某、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吴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将工业盐作为食用盐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吴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吴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甘某、吴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新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人民陪审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