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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大柳塔镇前柳塔村民小组与崔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柳塔镇前柳塔村民小组,崔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147号原告大柳塔镇前柳塔村民小组,地址: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负责人张明亮,男,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祁银辉,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浩,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个体户,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身份证号码:6127321987********。原告大柳塔镇前柳塔村民小组诉被告崔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柳塔镇前柳塔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祁银辉与被告崔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柳塔镇前柳塔村民小组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大柳塔镇前柳塔村民小组与被告崔浩签订《前程市场大桥下租赁合同书》,原告将其位于大柳塔镇前柳塔村民小组前程市场大桥下4、5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共计51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1日缴纳房租17000元,但被告只缴纳了房租5000元,对剩余房租一直推诿拒绝支付,截止合同期满被告下欠房租4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解除租赁关系,也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腾房并支付2014年度下欠原告的房租46000元及合同到期后至实际腾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大柳塔镇前柳塔村民小组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崔浩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崔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希望调解解决。被告崔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9日,原告大柳塔镇前柳塔村民小组与被告崔浩签订《前程市场大桥下租赁合同书》,原告将其位于大柳塔镇前柳塔村民小组前程市场大桥下4、5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共计51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1日缴纳房租17000元,但被告只缴纳了房租5000元,剩余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大柳塔镇前柳塔村民小组与被告崔浩签订《前程市场大桥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投入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理应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并支付2014年度下欠原告房租及合同到期后至实际腾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租赁原告的房屋交付于原告大柳塔镇前柳塔村民小组。二、由被告崔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柳塔镇前柳塔村民小组2014年所欠租金46000元,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腾房之日止的实际占用房屋使用费(使用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崔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利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