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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小秀诉李国文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李X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王XX,女,1975年6月13日生。被告李X1,男,1973年4月1日生。原告王XX与被告李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发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李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1989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现生育四个女儿:长女李X2(2000年9月20日生)、次女李X3(2001年10月12日生)、三女李X4(2008年3月9日生)、四女李X5(2012年5月8日生)。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到屏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年幼无知,不懂什么是婚姻、家庭及感情,二人互不了解草率结合同居生活,没有家庭共识。在同居生活中,被告嫌弃原告不会生男孩,整天喝酒,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再忍受被告的折磨,只得带着小女儿李X5外出打工度日,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为解除精神痛苦、思想顾虑,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共同生育的长女李X2、次女李X3、三女李X4、四女李X5由原告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瓦房一幢(价值17000元)、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4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400元)、碾米机一台(价值1300元)、缝纫机一台(价值400元)、三七130个空(价值10000元),全部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王小芬借款4200元、王小贵借款4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欠新华信用社贷款12000元、李国龙借款50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五、案件受理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X1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状况及子女生育、财产问题属实。在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夫妻之间时而产生矛盾。事情经过主要是:2014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看小孩,被告打工三个月后回家,原告无故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再三追问离婚理由,原告就是不予理睬。有一天,被告做活回家,原告与一个男人在家,因一时气愤就把原告的手机摔坏了,被告再三追问那男人是谁?原告就是不说。后来的一天,原告向我拿钱去医院看病打针,原告从此就没有回家,至接到法院的离婚传票,其已离家4、5个月了。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四个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400000元;共同财产:砖木结构瓦房一幢(价值17000元)、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4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400元)、碾米机一台(价值1300元)、缝纫机一台(价值400元)、三七130个空(价值10000元),全部归被告所有;欠新华信用社贷款12000元,康清5000元、李国龙5000元、李小乐3026元、谭永东600元、王老四600元、凹塘寨玉米种5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欠王小芬借款4200元、王小贵借款4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针对上述争议,原告王XX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欲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欲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欲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的证明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李X1就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欲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欲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欲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组证据的证明事实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对相互列举证据的证明事实均不持异议,且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89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已生育四个女儿:长女李X2(2000年9月20日生)、次女李X3(2001年10月12日生)、三女李X4(2008年3月9日生)、四女李X5(2012年5月8日生)。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到屏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在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夫妻之间时而产生矛盾。2014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三个月后回家,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被告认为原告与某男交往密切,并把其手机摔坏。起诉离婚前,原告以去医院看病打针为由,带着四女儿李X5离家外出不归,已达6个多月。2015年4月23日,原告王XX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共同生育的长女李X2、次女李X3、三女李X4、四女李X5由原告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瓦房一幢(价值17000元)、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4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400元)、碾米机一台(价值1300元)、缝纫机一台(价值400元)、三七130个空(价值10000元),全部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王小芬借款4200元、王小贵借款4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欠新华信用社贷款12000元、李国龙借款50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五、案件受理费原告自行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瓦房一幢(价值17000元)、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4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400元)、碾米机一台(价值1300元)、缝纫机一台(价值400元)、三七130个空(价值1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欠新华信用社贷款12000元,欠王小芬借款4200元、王小贵借款4000元、李国龙借款5000元、康清借款5000元、李小乐欠款3026元、谭永东借款600元、王老四借款600元、凹塘寨玉米种欠款5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李X1主动向法庭提出离婚协议:一、原告王XX与被告李X1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李X2、次女李X3、三女李X4由被告李X1自行抚养,四女李X5由原告王XX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瓦房一幢(价值17000元)、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4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400元)、碾米机一台(价值1300元)、缝纫机一台(价值400元)、三七130个空(价值10000元)全部归被告李X1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新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2000元、王小贵借款人民币4000元、王小芬借款人民币借款4200元由原告王XX负责偿还,其余债务由被告李X1负责偿还。原告王XX签名同意其协议后,被告李X1反悔拒绝签名。本院认为:离婚是存在夫妻关系的双方通过法律手段解除婚姻关系,是否准予离婚则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发生吵闹,导致被告李X1怀疑原告王XX有外遇,并将原告手机摔坏,王XX带着四女儿离家出走不归。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原告王XX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四个女儿,长女李X2、次女李X3、三女李X4均在受教育阶段,其母王XX不具备居住条件也无固定收入,故长女、次女、三女由其父李X1抚养为宜。四女儿李X5年幼,一直与原告王XX生活,由其母王XX抚养为宜;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根据双方抚养孩子情况及原告无居住条件也无固定收入的实际,酌情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三十六条第三款、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李X1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李X2(2000年9月20日生)、次女李X3(2001年10月12日生)、三女李X4(2008年3月9日生)由被告李X1自行抚养。四女李X5(2012年5月8日生)由原告王XX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瓦房一幢(价值人民币17000元)、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碾米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缝纫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三七130个空(价值人民币10000元)全部归被告李X1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新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2000元、王小贵借款人民币4000元、王小芬借款人民币4200元由原告王XX负责偿还。欠李国龙借款人民币5000元、康清借款人民币5000元、李小乐欠款人民币3026元、谭永东借款人民币600元、王老四借款人民币600元、凹塘寨玉米种欠款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李X1负责偿还;五、原、被告各方衣物归各方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发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梦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