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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邓亮诉朱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亮,朱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912号原告邓亮,男,汉族,1980年9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朱鹏,男,汉族,1984年1月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邓亮诉被告朱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希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鹏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亮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并承诺尽快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5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还款。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自己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为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鹏偿还原告邓亮借款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由被告朱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希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其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