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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尹会宝、许德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9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于2015年3月17日被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男,于2015年4月2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1988年12月16日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199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许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在兰州市西固区将面额为45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交给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将该发票送至兰州市城关区永昌中路向他人出售时警方抓获,查获面额45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经鉴定上述发票为假发票。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出示相应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尹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在兰州市西固区将面额为45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交给被告人许某某出售给他人,被告人许某某将该发票送至兰州市城关区永昌中路向他人出售时警方抓获,查获面额45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经鉴定上述发票为假发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的假发票、陈某某的证言、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许某某无视国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考虑到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许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天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