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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恒福经济发展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162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恒福经济发展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62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恒福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曾庆福。上诉人因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立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是广州市中山八路50号商贸综合楼的投资人之一,并拥有该大厦西半部第三至六层的产权,同时也是广州市荔湾区逢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方,(2007)荔法民三初字第670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为该案件的第三人。有权对损害起诉人利益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动产权属以公示登记为准,上诉人自称其拥有广州市中山八路50号商贸综合楼大厦西半部第三至六层的产权,但未能提交相关产权权属证件,(1997)穗中法房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广州市中山八路逢源大厦东半部第三至六层的房屋产权属上诉人,与上诉人本案所称其拥有广州市中山八路50号商贸综合楼大厦西半部第三至六层的产权不一致。且(2007)荔法民三初字第670号案是广州市荔湾区西郊村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荔湾区西郊村泮塘第三经济合作社、广州市荔湾区西郊村泮塘第四经济合作社基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西郊村民委员会享有广州市中山八路50号商贸综合楼50%的产权(该大楼东南北部分)而提起的清租诉讼,而本案上诉人不属于对(2007)荔法民三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中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