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二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玛民二初字第351-1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兰,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明明,系该公司法务专员。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诉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山东省青岛市,故管辖法院应为青岛市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而甲方(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北区嘉润产业园,在玛纳斯县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