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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省光彩证照磁卡印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白马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光彩证照磁卡印刷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白马支行,黄加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光彩证照磁卡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石杨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黄加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白马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白马山庄1号。负责人乐扬,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黄加星,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玄商初字第381-1号上诉理由及请求:2014年8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签署了授信额度合同续借贷款,2015年3月23日,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提前收回贷款,上诉人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单方违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光彩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授信额度合同中的甲方系本案原告广发银行,其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白马山庄1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