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林杭娟与吴贤君、胡旭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杭娟,吴贤君,胡旭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538号原告:林杭娟。委托代理人:林文娟。被告:吴贤君。被告:胡旭妹。原告林杭娟为与被告吴贤君、胡旭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杭娟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贤君、胡旭妹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杭娟以被告吴贤君、胡旭妹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410000元自起诉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贤君、胡旭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贤君与原告林杭娟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吴贤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410000元,并于2009年6月24日、2010年4月24日、2012年5月6日出具给原告三份借条,借条中载明了借款本金,未有还款时间及利息情况的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借款时系被告吴贤君、胡旭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林杭娟提供的三份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吴贤君向原告林杭娟借款共计410000元情况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可要求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胡旭妹作为被告吴贤君的配偶,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吴贤君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被告胡旭妹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贤君、胡旭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林杭娟返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410000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吴贤君、胡旭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