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09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晁某某与来某甲、游某某、王某某、来某乙、陕西金铭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某,来某甲,来某乙,游某某,王某某,陕西金铭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930-3号原告:晁某某,男,汉族。被告:来某甲,男,汉族。被告:来某乙,男,汉族。被告:游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陕西金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来某甲,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晁某某与被告来某甲,游某某,王某某,来某乙,陕西金铭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陕西金铭物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被告陕西金铭物资有限公司从未和原告之间签订过任何协议管辖的书面文件为由,认为本案被告均不在凤翔县,被告陕西金铭物资有限公司驻地在西安市新城区,故应由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来某甲、游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和原告签订了还款合同书,被告陕西金铭物资有限公司和来某乙在2015年4月27日出具了书面担保书,均明确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向凤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晁某某户籍所在地在凤翔县长青镇孙家南头村,双方约定由凤翔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此,被告陕西金铭物资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陕西金铭物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为代理审判员 允 靖人民陪审员 孙绪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志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