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克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何克勇,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杜凯,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绍通,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赵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克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克勇及委托代理人杜凯、刘绍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克勇诉称,2015年2月3日,自己为新购的临时牌照为A96976的五菱汽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损失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等险种。2015年3月5日17时许,自己将该车辆停放在新都区斑竹园镇文锦街成长幼儿园对面路边,于2015年3月6日发现被盗,后向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斑竹园派出所和太平洋财险公司报案。被盗车辆一直未找回,太平洋财险公司拒绝对被盗的车辆进行赔付。请求判令1.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何克勇因车辆被盗的损失51800元;2.太平洋财险公司退还何克勇已交未到期的保险费38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车辆被盗的事实认可,但根据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车辆被盗未满60日未查明下落,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车辆被盗时,何克勇的车辆没有取得正式号牌,属于盗抢险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何克勇所购买的商业险是一份保险,不是分散的,保险费不应当退还。根据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第四条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车辆灭失了,保险责任就应当视为终止,不应当退还保险费。综上,请求驳回何克勇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何克勇在成都众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五菱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车辆购置价为51800元。当日,何克勇为新购的临时牌照为A96976的五菱牌汽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向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共计4593.23元,其中交强险保险费为1100元,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费为1428.22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费为1482.7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费为185.24元、全车盗抢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费为396.43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投保单上载明了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识别信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第四条载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本保险的机动车必须拥有机动车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限于2001年10月1日以后办理入户登记的机动车)、正式号牌、行驶证,否则本保险合同无效。”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核发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六十天未查明下落;……”第七条载明:“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除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车辆已报停手续;……”第十条载明:“保险金额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按购车发票全额确定保险金额。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是指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其中该条载明了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的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六。第二十三条载明:“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机动车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推定全损、部分损失一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责任终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保险机动车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时,本保险责任终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保险机动车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时,本保险责任终止。”2015年3月5日17时许,何克勇将该车停放在新都区斑竹园镇文锦街成长幼儿园对面路边,于2015年3月6日发现被盗,随后向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斑竹园派出所和太平洋财险公司报案。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车辆尚未查明下落。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该投保单尾部有手写字样“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何克勇,2013.2.3。”何克勇对该部分字迹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并当庭向本院提出对该部分字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据其申请,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3日签订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第2页尾部书写的‘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署名‘何克勇’字迹与何克勇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保险条款、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1.该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投保本保险的机动车未取得正式号牌的,保险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明知车辆尚未到交警部门办理上牌手续而同意承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了发动机号、车架号,不仅意味着已经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唯一性和特定性,而且明确了双方对被保险车辆的权利、义务,当属彼此已经达成特别约定,该保险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未取得正式号牌的车辆被盗时能否获得赔偿。何克勇购买的车辆于2015年3月6日被盗,2015年5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斑竹园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此案未破。属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第六条载明的机动车盗抢险的理赔范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无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何克勇在庭审中陈述,向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时,该公司并未将该免责条款告知被保险人。太平洋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经鉴定,手写内容及署名‘何克勇’字迹与何克勇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是否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应由提供格式条款方即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责任,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并且机动车未取得正式号牌,并不增加机动车被盗的风险,并未加重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责任,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对在其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3.车辆被盗的赔偿金额问题。保险合同约定的全车盗抢险的赔偿限额为57300元,该金额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故投保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按发票金额51800元确定。按照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的约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该车的使用月数为已满1个月不足2个月,折旧月数应计算为1个月,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的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六。故该赔偿金额应为51489.20元(51800元×(1-0.006)]。4.未到期的保险费是否应该退还。车辆发现被盗的时间是2015年3月6日,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因车辆的灭失或全损,相应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责任终止后,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虽然保险合同没有对未到期的保费是否退还进行约定,但何克勇购买的各险种的保险责任是明确的,各险种的保险费是分开计算的,各险种之间并不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约定的保险期限是一年,故未到期的保险保险公司应该予以退还,即2015年3月7日起的保费应予以退还。何克勇支付的交强险的保险费为1100元,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费为1428.22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费为1482.7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费为185.24元,以上四项一年的保险费为4196.2元,未到期时间为334天(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2月3日),故应退还的保险费为3839.81元(4196.2元÷365天×334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克勇支付车辆被盗保险赔偿金51489.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克勇退还保险费3839.81元;三、驳回原告何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共计16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何克勇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娟霍萍 微信公众号“”